行政院公報 第 13 卷 199 期 31749 頁 臺北縣政府公報 96 年冬字第 9 期 14 頁 高雄市政府公報 96 年冬字第 10 期 66-67 頁
締結土地受限補償行政契約及發放土地受限補償金業務委由鄉(鎮、市、 區)公所辦理
主 旨:公告「委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締結土地受限補償行政契約及發放 土地受限補償金業務」。 依 據:一、自來水法施行細則第 3 條之 2。 二、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3 款。 公告事項:一、自來水法施行細則第 3 條之 2 規定:「水源保育與回饋費之徵收 、締結土地受限補償行政契約及發放補償金,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 屬機關、委託相關法人、團體或委辦地方政府辦理」。 二、依前揭規定,本部自公告日起委由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下列事 項: (一)委由鄉(鎮、市、區)公所以該公所之名義與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土 地所有權人或相關權利人,簽訂「水質水量保護區土地受限補償行 政契約」。 (二)委由鄉(鎮、市、區)公所依照「水質水量保護區土地受限補償金 發放標準」辦理土地受限補償金發放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