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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經濟部水利署
發文字號: 經水政法字第 092200006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9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經濟部公報 第 35 卷 29 期 18-20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5 條
訴願法 第 15 條
行政執行法 第 36 條
水利法 第 54-1、63-5、78、78-1、78-3、93-5 條
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 第 6 條
旨:
訂定「經濟部水利署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
全文內容:訂定「經濟部水利署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並自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起實施。
          附「經濟部水利署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

附    件:經濟部水利署沒入設施或機具作業要點
          一  經濟部水利署 (以下簡稱本署) 為明定所屬水資源局及河川局 (以下
              簡稱執行機關) 轄管範圍內違反水利法案件,依水利法第九十三條之
              五規定辦理沒入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之裁量基準及標售拍賣作業
              程序,特訂定本要點。
          二  行為人如有下列違反水利法規定情事者,其所使用之設施或機具應予
              以沒入:
           (一) 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有關於水庫蓄水範
                圍內毀壞或變更蓄水建造物或設備、棄置廢土、採取土石者。
           (二) 第六十三條之五第一項第一款有關於海堤區域範圍內毀損或變更海
                堤者。
           (三) 第七十八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有關於河川區域內填塞河川水路、毀損
                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
                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建造工廠或房屋者。
           (四) 第七十八條之一第一款及第三款有關於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施設、
                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採取土石者。
           (五) 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有關於排水設施範圍內填塞
                排水路、毀損或變更排水設施、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棄置廢
                土或廢棄物者。
           (六) 第七十八之三第二項有關於排水設施範圍內未經許可施設、改建、
                修復或拆除建造物、採取土石者。
           (七) 其他經執行機關認有依水利法第九十三條之五規定予以沒入必要者
                。
          三  執行機關執行取締違反水利法之案件時,對屬前點違法行為,且於現
              場查獲行為人使用之設施或機具者,應即就現場狀況及設施或機具予
              以拍照存證,並依下列各款詳實記載於取締紀錄後,即予以扣留:
           (一) 先行扣留之目的及法令依據:為依水利法第九十三條之五規定予以
                沒入,先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予以扣留。
           (二) 扣留之設施或機具名稱及數量。
           (三) 扣留之設施或機具之使用人。
           (四) 扣留之設施或機具之所有權人。
              前項所扣留之設施或機具應拖運至執行機關之機具保管場或適當地點
              ,依「經濟部水利署查扣機具管理作業要點」規定保管之。
              執行機關對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扣留之設施或機具,除有第四點規定情
              形外,應於依水利法各該罰則規定辦理罰鍰處分時,並為沒入之處分
              。
              執行機關對於違法行為但未查獲行為人之設施或機具,應於取締後七
              日內,開立沒入設施或機具之處分書,並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五條規
              定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送達,另將上開處分書送當地警
              察機關、村里辦公室及於現場豎立告示牌揭示。
          四  執行機關為前點之取締時,對涉及刑事責任且移請檢察機關偵辦案件
              ,除先依前點辦理扣留等程序外,並應去函檢察機關請示有無保留作
              為證物之需要及經濟部將予沒入之意旨,其經復函表示無必要者,即
              依法科處沒入處分;其設備或機具經檢察機關諭令扣押責付其他適當
              人或所有人保管者,執行機關得於扣押六個月後去函檢察機關請示有
              無繼續留存之必要,並於該檢察機關命令發還時,再配合發還期日為
              沒入設施或機具日期之處分,及辦理移交手續。
              前項經檢察機關下令扣押之設施或機具交由執行機關保管者,應依「
              經濟部水利署查扣機具管理作業要點」規定為保管事宜,並得於保管
              六個月後辦理前項函詢等程序。
          五  執行機關依法執行完成設施或機具之沒入處分後,應將沒入處分書、
              取締紀錄影本及照片等相關資料函送檢察機關及法院憑辦。
          六  依法扣留或沒入之設施或機具,如經查證非屬行為人所有,且經所有
              人提出於案發前已向警察機關報失或其他機關文件得以證明其無故意
              或重大過失,致將該等設施或機具交由行為人使用者,得廢止其扣留
              或沒入處分,返還該所有人並作成紀錄。惟如案件仍在檢察機關偵查
              中者,應再函詢無保留作為證據之必要後,始得發還之。
          七  執行機關對於依法沒入之設施或機具,應於符合下列各款情形後,始
              得辦理標售拍賣作業:
           (一) 行為人除有訴願法第十五條規定情事外,未於沒入處分書依法送達
                後三十日內提起訴願或提出異議者。
           (二) 未查獲行為人之處分書於公告二十日後,無人提出異議者。
           (三) 經確認無其他應行撤銷或廢止沒入處分之情事者。
          八  沒入之設施或機具,執行機關應依『政府採購公告及公報發行辦法』
              第六條第五款 (財物變賣) 規定辦理標售拍賣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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