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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經濟部水利署
發文字號: 經水事字第 099310002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1 月 13 日
資料來源:
經濟部水利署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1 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 條
行政罰法 第 26 條
旨:
經濟部水利署檢送「溫泉法緩衝期限屆滿後處理原則」研商會議紀錄 1  
份,討論溫泉法緩衝期限屆後處理方式等案件

主    旨:檢送「溫泉法緩衝期限屆滿後處理原則」研商會議紀錄 1  份,請  查照
          。
正    本:中○大學李教授○宗、東○大學黃教授○禎、法務部、經濟部法規會、交
          通部觀光局、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內政部地政司中部辦公室、臺北市
          政府、臺北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苗栗縣政府、臺中縣政府、屏東縣政府
          、中華民國溫泉觀光協會、本署蔡副總工程司○發、許簡任祕書○娟、水
          利行政組、綜合企劃組
副    本:

附    件:「溫泉法緩衝期限屆後處理原則」會議紀錄
          壹、時間:98  年 12 月 18 日(星期五)上午 10 時
          貳、地點:本署台中辦公區第 4  會議室
          參、主持人:楊副署長○榮                            紀錄:耿○孝
          肆、出列席單位及人員:如會議簽名冊
          伍、綜合討論:
          案由一:溫泉法緩衝期限屆後處理方式。
          討論:(略)
          決議:
          一、溫泉法緩衝期限屆滿後,未取得合法登記之既有溫泉業者(92  年 7
              月 2  日溫泉法公布前)有溫泉法第 22 條規定未取得溫泉水權而取
              用溫泉水者,應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先移由檢察機關偵辦其涉
              刑法第 320  條竊盜罪嫌,如其行為經刑事審判機關為不起訴處分或
              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依溫泉法第 22 
              條規定裁處之。
          二、溫泉法第 23 條之規範事項為,未取得開發許可而「開發溫泉者」,
              而依第 31 條第 2  項規定,於 7  年之緩衝期滿後應依溫泉法規定
              裁罰者為「使用」溫泉者,且如上述既有業者於緩衝期屆滿後取用溫
              泉,應依溫泉法第 22 條規定處理,即無由依該 23 條規定裁處。
          案由二:溫泉法緩衝期限前即提送開發許可審查,惟未及於緩衝期限前完
          成開發許可、水權、經營許可及溫泉標章之申辦者,是否仍須依相關規定
          裁罰之。
          討論:(略)
          決議:
          一、修正案由為:溫泉法緩衝期限屆滿前已依規定申請補辦開發許可,嗣
              因主管機關於緩衝期屆滿時仍未經准駁其開發許可,致既有業者無法
              取得溫泉水權者,於緩衝期後是否仍依溫泉法第 22 條規定處罰乙事
              ,提請討論。
          二、針對溫泉法緩衝期限前已提送開發許可審查之既有業者,處分原則如
              下:
              1.已取得溫泉水權之既有溫泉開發業者,於緩衝期限屆滿 3  個月前
                (依溫泉開發許可辦法第 8  條規定主管機關審理開發許可之期限
                為 3  個月,故申請人應於 3  個月前提出申請,始屬不可歸責)
                ,齊備申請書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開發許可者,致緩衝期滿仍未
                取得溫泉開發許可者,在前揭審查駁回其開發許可前,因屬不可歸
                責於申請人之事由,主管機關得不依原水權狀之附款廢止該水權。
                其取水行為,得不依溫泉法第 22 條規定處罰。
              2.原無溫泉水權之既有溫泉開發業者,於緩衝期限屆滿 5  個月前(
                依行政程序法 51 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申請案件之審理
                期限為 2  個月。故加計上項開發許可申請,其應於 5  個月前提
                出申請,始屬不可歸責),齊備申請書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開發
                許可,而於緩衝期滿仍未取得溫泉開發許可或溫泉水權者,在前揭
                開發許可審查駁回及水權核准前,因屬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
                其取水行為,得不依溫泉法第 22 條規定處罰。
          陸、散會(12  時 45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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