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報 第 17 卷 17 期 2584 頁
桃園縣準用經濟部主管自來水法第 4、6 條條文、自來水事業專營權管理 規則第 4、8~12、14~17、21~26、28 條條文及水質水量保護區土地受 限補償金發放標準第 4 條條文關於直轄市之規定
中關於直轄市規定之法規如後附,並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生效。 ┌───────────────┬──────────────┐ │ 法規名稱 │條、項、款、目 │ ├───────────────┼──────────────┤ │自來水法 │第四條、第六條 │ ├───────────────┼──────────────┤ │自來水事業專營權管理規則 │第四條、第八條至第十二條、第│ │ │十四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 │ │至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八條 │ ├───────────────┼──────────────┤ │水質水量保護區土地受限補償金發│第四條 │ │放標準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