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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經濟部
發文字號: 經授智字第 094200301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02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第 11 卷 28 期 2650-2658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7、109 條
商標法 第 23、78 條
旨:
訂定「商標爭議案件聽證作業要點」
全文內容:訂定「商標爭議案件聽證作業要點」。
          附「商標爭議案件聽證作業要點」規定。

附    件:商標爭議案件聽證作業要點
          1、依據及目的
          1.1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以下簡稱本局) 為舉行商標爭議案件之聽證,
                特依行政程序法第 107  條第 2  款規定及第 1  章第 10 節聽證
                程序等相關規定,訂定商標爭議案件聽證作業要點 (以下簡稱本要
                點) 。
          1.2聽證之目的,係在提供商標爭議案件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就爭議事
                由、證據及法律見解等進行言詞辯論的機會,並有助於承審審查人
                員得斟酌聽證所調查的全部事實與證據及言詞辯論之結果,根據論
                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象,形成內心確信,並據此作成決定。
                經由完成證據調查及雙方當事人與利害關係人言詞辯論的聽證程序
                所作成之處分,有所不服者,依行政程序法第 109  條規定,免除
                訴願程序,逕提行政訴訟。
          2、名詞定義
          2.1商標爭議案件:指商標異議案件、商標評定案件及商標廢止案件。
          2.2聽證當事人:指商標爭議案件之系爭商標的商標權人及商標爭議案
                件的申請人或異議人。
          2.3利害關係人指商標爭議案件當事人以外下列之人:
                 (1) 因系爭商標涉訟之訴訟當事人。
                 (2) 系爭商標之受讓人、被授權人、質權人。
                 (3) 其他因系爭商標權利之存否,影響其權利或利益之人。
          2.4主持人:本局局長或其指定人員。
          3、聽證的舉行
          3.1商標爭議案件之當事人,認有與對造當事人進行當面言詞辯論或需
                要對出具證言的證人或鑑定人進行詰問之必要,應以申請書 (如附
                表一) 附具理由請求舉行聽證。
          3.2本局認有舉行聽證之必要時,得依職權舉行聽證。
          4、舉行聽證的通知與公告
          4.1本局決定對特定案件舉行聽證時,應於聽證期日之 20 日前,以書
                面載明下列事項,通知商標爭議案件當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但經當事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同意者,不受 20 日之限制:
                 (1) 聽證之事由與依據。
                 (2) 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3) 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4) 聽證之主要程序。
                 (5) 當事人得選任代理人。
                 (6) 當事人於聽證時,得陳述意見、提出證據,經主持人同意後
                      並得對機關指定之人員、證人、鑑定人、其他當事人或其代
                      理人發問。
                 (7) 當事人經合法通知未出席聽證,得進行一造聽證。
          4.2當事人請求對已出具證言之證人或鑑定人提出詰問時,本局應於聽
                證期日 20 日前,通知證人或鑑定人。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參加聽證
                之期限,經證人或鑑定人同意者,得不受 20 日之限制。
          4.3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申請改期,至遲應於已定之聽證期
                日 10 日前,以書面或傳真提出申請,其有正當事由者,本局得同
                意改期舉行聽證。
4.4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聽證期日 10 日前,寄回出席聽證申請書
                 (如附表二) 。當事人不能在指定日期參加聽證時,得由其委託之
                代理人代表出席。
          4.5舉行聽證前,得於本局辦公處所或網站,以適當方法予以公告。
                公告內容包括:
                 (1) 聽證之事由與依據。
                 (2) 當事人之姓名或名稱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3) 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4) 當事人選任之代理人。
          5、相關文件或證據副本轉送
              聽證進行前,承審審查人員應將當事人提交的有關文件或證據副本轉
              送給對造當事人。
          6、舉行聽證時,得就商標爭議案件下列相關事項證據資料進行調查與辯
              論:
               (1) 商標是否具商標識別性。
               (2) 商標是否為商品或服務之說明性文字、通用標章或名稱等。
               (3) 商標是否為具功能性之立體形狀商品或包裝。
               (4) 商標是否發生混淆誤認之情形。
               (5) 商標或標章知名度高低或減損其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情形。
               (6) 商標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4 款規定之其他關係。
               (7) 依社會通念,商標之使用是否不失其同一性。
               (8) 商標之使用是否符合商業交易習慣。
               (9) 商標法第 78 條規定之證明標章權、團體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
                    之移轉或授權他人使用,是否無損害消費者利益及違反公平競
                    爭之情形。
               (10) 其他有關商標爭議案件應進行調查之事項。
          7、不舉行聽證之答覆
              對於舉行聽證之請求,本局如認為其請求理由明顯與案情無關或案情
              已明確無進行聽證之必要時,應於商標評定書、商標異議審定書或商
              標廢止處分書中,敘明不舉行聽證之理由。
          8、主持人應本公正之立場,主持聽證。主持人於聽證程序進行中,得行
              使下列職權:
               (1) 就事實或法律問題,詢問當事人、其他到場人,或促其提出證
                    據。
               (2) 通知證人或鑑定人到場。
               (3) 許可當事人及其他到場之人發言。
               (4) 為避免延滯程序之進行,禁止當事人或其他到場之人發言;有
                    妨礙程序進行而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退場。
               (5) 當事人無故缺席時,逕行開始、延期或終結聽證。
               (6) 因聽證場地限制,得決定參與聽證之人數。
               (7) 其他為順利進行聽證所必要之措施。
          9、聽證程序的進行
          9.1聽證應按通知指定的期日,於本局會議室或指定之場所進行。
          9.2聽證程序應公開,並以言詞為之。
                公開對當事人利益有造成重大損害之虞者,主持人得決定全部或一
                部不公開。
          9.3聽證開始前,應先核對出席聽證人員的身分證件,並確認是否有出
                席資格。出席聽證之人員,應主動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驗;未
                能提示且無法適時補正者,主持人得不准其出 (列) 席聽證,並將
                該情形記載於聽證紀錄。
          9.4評定案件依法由 3  人以上之評定委員,以合議制方式進行評決,
                進行聽證時,評定委員均應出席聽證。
          9.5聽證程序由主持人宣佈聽證開始後,首先請當事人介紹出席聽證的
                人員,並詢問雙方當事人對於出席人員資格有無異議;雙方無異議
                時,即進行聽證要旨說明、宣布排定的發言及相互詢答發言順序及
                其他應注意事項,宣讀雙方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
                請求承審審查人員迴避,是否請證人作證和請求出示物證,或是否
                請鑑定人說明鑑定事項。
          9.6主持人簡要說明案情與爭點,就各方當事人提交的證據進行核對。
          9.7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當場提交之新證據,對造當事人得為當場答辯
                ,或聲明以書面進行答辯。
          9.8在雙方當事人對證據和事實已確認的基礎下,應進行言詞辯論,由
                申請人或異議人就事證、爭點和適用的法令陳述意見,再由商標權
                人進行答辯。雙方之交叉詢答得反覆進行,並就疑義事項進行詢問
                。
          9.9當事人可就案由說明或程序問題對主持人發問。主持人應簡要加以
                說明;當事人不得要求主持人就案件之實質問題表示意見或進行判
                斷。
          9.10案件之待證事實或應進行調查之證據有多項時,主持人可命當事
                  人逐項進行反覆詢問及論辯。
          9.11聽證程序進行中,主持人可詢問當事人是否有和解的意願。雙方
                  當事人均有和解意願,主持人可中止聽證,並依本要點第 9  點
                  聽證程序中止之規定辦理。
          9.12主持人認為當事人業已充分進行言詞辯論,並由雙方當事人作最
                  後意見陳述,即應宣佈言詞辯論結束,隨即終結聽證;如未能充
                  分進行言詞辯論,則應於聽證期日結束前,決定繼續聽證的期日
                  及場所。
          9.13聽證程序進行中,申請人得撤回或放棄部分主張條款事由,或縮
                  小主張的商品或服務範圍;商標權人亦得同意減縮註冊商標之指
                  定商品或服務,或拋棄商標權,或申請分割商標權,但仍應踐行
                  申請減縮、拋棄或分割等相關程序。
          9.14主持人應曉諭當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109  條的規定,本於聽
                  證作成之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行政救濟程序,依法應逕行提
                  起行政訴訟。
          10、聽證程序之中止
          10.1中止聽證程序之事由
                  因當事人有和解意願,或聽證程序開始後,新提出之證據資料,
                  於該聽證程序無法確認證實且對商標爭議案件有重大影響者,主
                  持人得依申請或依職權中止聽證程序。
          10.2主持人作成中止聽證之決定時,聽證紀錄應記明中止事由。
          11、聽證的秩序
                 (1) 會議室內禁止吸煙或飲食,並請將行動電話關閉或靜音。
                 (2) 對於發言者之意見陳述應避免鼓掌或鼓譟。
                 (3) 他人發言時不得干擾或提出質疑。
                 (4) 發言時應針對案件相關事項陳述意見,不得為人身攻擊。
                 (5) 聽證進行中不得錄音、錄影或照相。
          12、聽證的紀錄
          12.1聽證應由紀錄人員作成聽證紀錄附卷。
                  前項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主持人簽名:
                   (1) 案由。
                   (2) 到場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代理人之姓
                        名。
                   (3) 聽證之期日及場所。
                   (4)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證人、鑑定人或其代理人所為之陳
                        述或發問之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證據。
                   (5) 當事人於聽證程序中,聲明異議之事由及主持人對該異議
                        之處理。
                   (6) 詢問事項及受詢者答覆之要旨。
          12.2聽證紀錄,得以錄音或錄影輔助之。
          12.3當場製作完成之聽證紀錄,由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證人及鑑定
                  人簽名或蓋章,對其記載有異議者,得即時提出。主持人認其異
                  議有理由者,應予更正或補充;無理由者,應記明其異議。
          12.4拒絕簽名或蓋章之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證人或鑑定人,應記明
                  其事由。
          12.5聽證紀錄未當場製作完成者,應於聽證結束前或聽證後另行通知
                  ,指定日期、場所供當事人、利害關係人、證人及鑑定人閱覽,
                  並簽名或蓋章;如其拒絕簽名、蓋章或未於指定日期、場所閱覽
                  者,應記明其事由。
          13、一般民眾出席聽證
          13.1一般民眾擬出席聽證者,應於聽證期日之 10 日前,向本局提出
                  出席聽證申請書 (如附表三) 。
          13.2因聽證場地限制,以出席聽證申請先到達本局者優先受理。
          14、聽證的語言
                聽證以國語進行,如欲使用外國語言陳述意見者,應自備翻譯員。

相關圖表:附表一商標爭議案件聽證申請書.PDF
     附表二出席聽證申請書.PDF
     附表三一般民眾出席聽證申請書.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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