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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經濟部
發文字號: 經授智字第 093200303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經濟部公報 第 36 卷 15 期 16-36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2、33 條
商標法 第 19、23、5、50 條
商標法施行細則 第 1 條
旨:
修正「商標法利害關係人認定要點」等
全文內容:修正「商標法利害關係人認定要點」、「聲明不專用審查要點」、「著名
          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商標鑑定案件作業程序」、「商標審查人員提
          請評定商標註冊無效作業要點」及「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部分規定,並
          自九十三年五月一日起實施。
          附「商標法利害關係人認定要點」、「聲明不專用審查要點」、「著名商
          標或標章認定要點」、「商標鑑定案件作業程序」、「商標審查人員提請
          評定商標註冊無效作業要點」及「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部分規定

附件  一:商標法利害關係人認定要點
          一、為適用商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條之規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下列之人為利害關係人:
           (一) 因系爭商標涉訟之訴訟當事人。
           (二) 與系爭商標相關之其他商標爭議案當事人。
           (三) 經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競爭同業。
           (四) 主張其商標或標章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且為先使用之人,及其受
                讓人、授權使用人或代理商。
           (五) 主張其註冊商標或標章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專用權人,及其授
                權使用人、代理商。  
           (六) 主張其姓名或名稱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之個人、商號、法人或其
                他團體。
           (七) 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係違反專用權人與他人之契約約定者,該契
                約之相對人。
           (八) 商標專責機關以系爭商標為據,駁回其申請商標註冊案之申請人。
           (九) 主張其商標與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
                服務,尚繫屬於申請中之商標註冊申請人。
           (十) 其他主張因系爭商標之註冊,而其權利或利益受影響之人。
          三、商標之註冊是否對於其權利或利益有影響,應由主張自己為利害關係
              者檢證釋明之。
          四、申請人是否為利害關係人,由商標專責機關就其檢證內容,進行形式
              審查。
          五、是否為利害關係人,應以申請時為準。但於商標專責機關處分時或行
              政救濟程序中,已具備利害關係者,亦得認為係利害關係人。
 
附件  二:聲明不專用審查要點
          一、為審查商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九條規定之申請人聲明不專用部
              分,特訂定本要點。
          二、商標圖樣整體具識別性,而其圖樣中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
              或圖形者,為避免因該部分致不准註冊,或註冊後就該部分單獨主張
              權利而產生爭議 ,得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與商標圖樣分離單獨請
              求專用,依本要點審查之。
          三、商標圖樣整體為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者,不適用聲明不專用之規定。
          四、商標圖樣整體已符合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者,無庸就其中包含
              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或圖形聲明不專用。
              例如:
               (法源資訊編:圖示請參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
          五、商標圖樣中包含下列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部分者,得經申請人聲明
              不專用後予以審查:
           (一) 商品或服務之通用名稱。例如:
           (二) 說明性文字或圖形。例如:
           (三) 地理或產地相關之說明性文字或圖形。例如:
           (四) 其他不足以表彰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文字或圖形。例如:
               (法源資訊編:圖示請參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
          六、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與其他文字相結合,或整體文字具雙關語
              之用法,呈現不可分割之印象並具識別性者,不須就該部分聲明不專
              用。例如:
               (法源資訊編:圖示請參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
          七、商標圖樣由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組合而成,若其整體文字經獨
              特設計,或為特殊排列,或運用錯誤語法 (包括拼音錯誤或錯別字方
              式) 而具有識別性者,則未經設計的文字或正確的文字或文義部分仍
              應聲明不專用。例如:
               (法源資訊編:圖示請參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
          八、商標圖樣中之外文,依其本國語文之文義具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者,
              仍應就該外文聲明不專用。例如:
               (法源資訊編:圖示請參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
          九、商標圖樣中之商品或服務名稱,經依本要點規定聲明不專用後,若該
              圖樣指定使用於其他商品或服務有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十一款規定之情
              事者,應通知刪除該其他商品或服務。例如:
               (法源資訊編:圖示請參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
          十、商標圖樣中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或圖形,經聲明不專用而核准
              註冊者,嗣後該文字或圖形因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營業上商品或服
              務之識別標識,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依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
              申請註冊。
          十一、經聲明部分圖樣不專用之商標,於審查有無與他人之商標圖樣相同
                或近似時,仍應以其整體圖樣為準。
          十二、本要點有關聲明不專用之規定,於團體標章、證明標章及團體商標
                依性質準用之。
 
附件  三: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
          一、為認定商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之著
              名商標或標章,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法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
              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
          三  本要點判斷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係以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
              交易範圍為準,包括下列三種情形,但不以此為限:
           (一) 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實際或可能消費者。
           (二) 涉及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經銷管道之人。
           (三) 經營商標或標章所使用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業者。
          四  商標或標章已為要點三所列其中之一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
              ,應認定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
          五  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應就個案情況考量下列足資認定為著名之因
              素:
           (一) 相關事業或消費者知悉或認識商標或標章之程度。
           (二) 商標或標章使用期間、範圍及地域。
           (三) 商標或標章推廣之期間、範圍及地域。所謂商標或標章之推廣,包
                括商品或服務使用商標或標章之廣告或宣傳,以及在商展或展覽會
                之展示。
           (四) 商標或標章註冊、申請註冊之期間、範圍及地域。但須達足以反映
                其使用或被認識之程度。
           (五) 商標或標章成功執行其權利之紀錄,特別指經曾經行政或司法機關
                認定為著名之情形。
           (六) 商標或標章之價值。
           (七) 其他足以認定著名商標或標章之因素。
          六  本要點五各項因素得依下列證據證明之:
           (一) 商品或服務銷售發票、行銷單據、進出口單據及其銷售數額統計之
                明細等資料。
           (二) 國內、外之報章、雜誌或電視等大眾媒體廣告資料。
           (三) 商品或服務銷售據點及其銷售管道、場所之配置情形。
           (四) 商標或標章在市場上之評價、鑑價、銷售額排名、廣告額排名或其
                營業狀況等資料。
           (五) 商標或標章創用時間及其持續使用等資料。
           (六) 商標或標章在國內、外註冊之文件。包括其關係企業所為商標或標
                章註冊之資料。
           (七) 具公信力機構出具之相關證明或市場調查報告等資料。
           (八) 行政或司法機關所為相關認定之文件。
           (九) 其他證明商標或標章著名之資料。
          七  本要點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不以在我國註冊、申請註冊或使用為
              前提要件。
          八  商標或標章不以商標或標章所有人自行使用者為限,其關係企業或第
              三人所為商標或標章之使用資料,得併入本要點五各項因素考量。
          九  商標或標章之使用證據,應有其圖樣及日期之標示或得以辨識其使用
              之圖樣及日期的佐證資料,並不以國內為限。但於國外所為之證據資
              料,仍須以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得否知悉為判斷。
          一○  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應由商標專責機關就本要點六所列證據,
                綜合要點五各項認定因素判斷之。但眾所周知之事實,不在此限。
          一一  曾具體舉證並經認定為著名商標或標章,得不要求商標或標章所有
                人提出相同證據證明之。但因個案審查需要,仍得要求其檢送相關
                證據證明之。
          一二、本認定要點於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依性質準用之。

附件  四:商標鑑定案件作業程序
          一  商標鑑定案件其審查原則,依據商標法及其施行細則暨審查基準規定
              辦理。
          二  鑑定僅接受司法機關或政府行政機關之囑託,私人申請則不予受理。
          三、商標專責機關對鑑定案件應指審查人員辦理。審查人員於接獲前述相
              關機關來函後,即簽請商標權組主管科科長指派三人以上之鑑定委員
              鑑定之。
          四、鑑定委員依據各案件所檢附之被鑑定實物、相片等證據資料與據以主
              張鑑定之註冊商標等相關資料,以行政審查觀點提供意見;審查人員
              再依多數決方式作成鑑定報告函覆相關機關。
          五、指定之鑑定委員如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所規定應行
              迴避情事者,應簽報另行指派。

附件  五:商標審查人員提請評定商標註冊無效作業要點
          一、為使商標審查人員依商標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依職權提請評定
              商標註冊無效作業有所準據,特訂定本要點。
          二、商標審查人員提請評定商標註冊為無效,除依商標審查基準審酌外,
              並應衡酌其違法性輕重、侵害權益、註冊人信賴利益保護及既存商業
              秩序等影響因素,為合理、公正之裁量。
          三、商標審查人員發現商標之註冊有違法情事,應提請評定者,應於簽請
              主管核可後,以商標評定提請書載明事實及理由送達商標權人或其商
              標代理人,並限期提出答辯。
          四、經檢舉請求商標審查人員依職權提請評定,而商標審查人員審認商標
              之註冊並無違法情事,或無提請評定之必要,或非屬職權提請評定範
              圍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送達檢舉人。若認為有提請評定之必要者,
              應依提請評定程序,通知商標權人或其商標代理人答辯。
          五、依訴願決定或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敘及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情事應
              依職權查明時,商標審查人員應就有無依職權提請評定必要予以審酌
              。其經審認有依職權提請評定必要者,應依提請評定程序通知商標權
              人或其商標代理人答辯;其經審認無提請評定必要者,應簽報主管核
              可後,結案存查。
          六、提請評定案於商標權人答辯後或逾期未答辯者,應即簽請指定評定委
              員,並於指定後,將全案移送評定委員進行評定。
          七、同一商標,同一違法事由,有申請評定案及提請評定案繫屬者,應優
              先辦理申請評定案。
 
附件  六: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
          一、為適用商標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
              定,特訂定本要點。
          二、審查商標有無識別性,應就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消費者之認知、
              實際交易情況及其使用方式,判斷是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
              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
          三、商標具識別性之例示:
           (一) 獨創性商標:商標圖樣係運用智慧獨創所得,而非沿用既有之辭彙
                或事物者。
                案例:
                1.「PANASONIC」、「SONY」 指定使用於電視、收錄音機等商品。
                2.「Kodak」 指定使用於軟片等商品。
                3.「捷安特」指定使用於腳踏車商品。
                4.「義美」指定使用於糖果餅乾、冰品、果汁等商品。
                5.「  」指定使用於手提箱袋、皮包、服飾用皮帶等商品。
                6.「  」指定使用於餅乾等食品。
           (二) 隨意性商標:商標圖樣由現有之辭彙或事物所構成,惟與指定商品
                或服務全然無關者。
                案例:
                1.「蘋果 APPLE」指定使用於電腦商品。
                2.「白馬」指定使用於磁磚、地磚等商品。
                3.「大同」指定使用於電視、電鍋等商品。
                4.「統一」指定使用於食品、飲料商品。
                5.「  」指定使用於衣服、手帕、床單等商品。
                6.「  」指定使用於各種床單、床罩、洗衣劑床墊等商品。
           (三) 暗示性商標:商標圖樣以隱含譬喻方式暗示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
                質、功用或其他有關成分、性質、特性、功能或目的等,但非為業
                者所必須或通常用以說明商品或服務者。
                案例:
                1.「快譯通」指定使用於電子辭典商品。
                2.「一匙靈」指定使用於洗衣粉商品。
                3.「SNOW WHITE」指定使用於乳霜、乳液、洗面乳等商品。
                4.「SAWCUT」指定使用於手動手工具、鋸子、鋸片商品。
                5.「  」指定使用於椅子、搖椅、涼椅、課桌椅等商品。
          四、商標不具識別性之例示
           (一) 商品或服務習慣上通用標章或通用名稱
                案例:
                1.「食品」、「餅乾」、「豆花」等指定商品之通用名稱。
                2.「  」指定使用於各種藥物、醫療用品、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
           (二) 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係表示指
                定商品或服務之形狀、品質、功用或其他說明者
                案例:
                1.「體內環保」指定使用於中、西藥、臨床試驗用製劑。
                2.「日語速成」指定使用於書籍、雜誌、月刊等商品。
                3.「Body clean & Re-build」 指定使用於綜合維他命、醫療補助
                  用營養製劑。
                4.「Best Selection & Healthy」指定使用於衣服、T恤、運動服
                  裝等商品。
           (三) 簡單線條或基本幾何圖形
                1.「︴」指定使用於流理台商品。
                2.「○」指定使用雪茄、香菸等商品。
           (四) 未經設計且無意義之阿拉伯數字
                1.「八九89」指定使用於色紙、紙板、牛皮紙、包裝紙、紙箱、
                  紙盒等商品。
                2.「12345」指定使用於撲克牌等商品。
           (五) 易使人認係商品或服務裝飾之圖樣
                1.「  」指定使用於盤子商品。
                2.「  」指定使用於營養食品商品。
                3.「  」指定使用於皮包、手提袋商品。
           (六) 流行之標語、口號、廣告用語或廣告性質之圖形
                案例:
                1.「心靈改革」指定使用於葯品商品。
                2.「提升國家競爭力」指定使用於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服務。
                3.「健康加倍 活力一百」指定使用於中、西藥品。
                4.「  」指定使用於褲襪商品。
           (七) 常用之成語或用語
                案例:
                1.「財源廣進」指定使用於祭祀用品等商品。
                2.「風調雨順」指定使用於清酒、茅台酒、高梁酒等商品。
                3.「塑身」指定使用於醫療補助用營養製劑。
                4.「Happy Birthday」指定使用於貼紙、裝飾用塑膠貼紙、廣告用
                  塑膠貼紙商品。
           (八) 國名、習知之地理名稱
                案例:
                1.「奈及利亞」指定使用於電視機。
                2.「大台北地區」指定使用於包子、饅頭、等商品。
                3.「高雄」指定使用於衣服商品。
                4.「淡水老街」指定使用於肉羹、肉丸、魚丸、皮蛋、滷蛋、鐵蛋
                  商品。
           (九) 工商企業、機構、組織等名稱之全銜
                案例:
                1.「花昕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使用於靴鞋商品。
                2.「中國玉器學會」指定使用於珠寶、貴金屬等商品。
                3.「臺北市電腦同業公會」指定使用於電腦主機、電腦鍵盤、資料
                  儲存機等商品。
           (十) 未經設計之習見姓氏
                1.「唐氏」指定使用於糖果商品。
                2.「  」指定使用於肉乾、肉鬆、肉醬等商品。
           (十一) 習見之宗教標誌
                  1.「卍」指定使用於童裝、肚兜、嬰兒服等商品。
                  2.「  」指定使用於香爐、香冥紙焚化爐等商品。
           (十三) 依一般交易習慣,係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規格型號或年份者
                  1.「J816」指定使用於標籤、信封、信紙等商品。
                  2.「x200」 指定使用於汽、機車零組件等商品。
                  3.「2001」指定使用於酒、香檳酒、白蘭地酒等商品。
                  4.「50年代」指定使用於鈕扣、拉鍊等商品。
           (十四) 習知書籍名稱,指定使用於書籍商品
                  案例:
                  1.簡愛
                  2.金銀島
                  3.般若實相論
           (十五) 採自習知之故事情節或為常見之遊戲名稱,指定使用於電子遊樂
                  器或錄有遊戲程式之卡帶、磁片、光碟片、電路板等商品
                  案例:
                  1.西遊記
                  2.俄羅斯方塊
                  3.水果盤
           (十六) 習知電影片、電視節目、廣播節目、歌曲等名稱,指定使用於電
                  影片、錄影帶、影碟片、錄音帶、光碟片等商品
                  案例:
                  1.「花木蘭」、「台灣之美」指定使用於電影片、錄影帶、光碟
                     片等商品。
                  2.「望你早歸」、「安平追想曲」指定使用於錄音帶商品。
                   (商標不具識別性,不以以上例示為限)
          五、本要點三 (三) 暗示性商標與本要點四 (二) 說明性商標不同,得就
              下列事項判斷是否為說明性商標:
           (一) 是否已為同業競爭者實際交易上所使用。
           (二) 是否為同業競爭者所必須使用,若由特定業者所專用將有礙公平競
                爭之虞者。
          六、本要點四之﹙九﹚國名、習知之地理名稱,若有使人誤認、誤信其商
              品或服務之品質、性質、產地之虞者,應適用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第十一款之規定;若具有產地說明者,應適用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第二款之規定。案例:
              1.以「LONDON」為商標指定使用於非產製於倫敦之煙草商品,
                應適用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之規定。
              2.以「LONDON」為商標指定使用產製於英國或倫敦地區之唱3.
                片商品,應適用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
          七、本要點四之﹙十四﹚、﹙十五﹚、﹙十六﹚,其書籍名稱、電玩遊戲
              名稱、電影片、電視節目、廣播節目、歌曲等之名稱,若足使相關消
              費者對其內容產生聯想,為商品或服務本身之說明者,應適用本法第
              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案例:
              1.「六法全書」、「生物學」指定使用於書籍商品。
              2.「摔角大賽」指定使用於電玩遊戲卡帶、磁片商品。
              3.「國際足球賽」指定使用於錄影帶商品。
              4.「臺灣民謠」指定使用於錄音帶商品。
          八、商標圖樣整體具識別性,而圖樣中包含不具識別性之文字、圖形、記
              號、顏色、聲音或立體形狀者,為避免因該部分致不准註冊,或註冊
              後就該部分單獨主張權利而產生爭議,得因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與商
              標圖樣分離單獨請求專用,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進行審查。
          九、本要點四不具商標識別性之例示情形,除四之 (一) 商品或服務習慣
              上通用標章或通用名稱外,若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
              營業上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應具商標識別性,有本法第二十三
              條第四項規定之適用。
              案例:
              1.「大家說英語 Let s Talk in English」指定使用於書籍、雜誌、
                期刊等商品。
              2.「多喝水」指定使用於礦泉水、汽水、果汁等商品。
              3.「一番搾」指定使用啤酒、生啤酒等商品。
              4.「學前教育」指定於雜誌商品。
          十、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應就下列事項綜合審查:
           (一) 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時間長短、使用方式及同業使用情
                形。
           (二) 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營業額或廣告數量。
           (三) 使用該商標於指定商品或服務之市場分布、銷售網路、販賣陳列之
                處所等。
           (四) 廣告業者、傳播業者出具之證明。
           (五) 具公信力機構出具之證明。
           (六) 各國註冊之證明。
           (七) 其他得據為認定有識別性之證據。
          十一、本要點九所指之證據不以國內資料為限,若為國外資料時,仍須以
                國內消費者是否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為判斷基準。
          十二、本審查要點於證明標章、團體標章及團體商標依性質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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