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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經濟部
發文字號: 經商字第 109024127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經濟部商業司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43 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 17、31 條
旨:
警察機關查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
涉及賭博等犯罪行為,通報商業單位辦理停業處分時,商業單位仍應視具
體個案情況所需,踐行行政調查程序,於斟酌相關證據資料後,作為裁處
停業處分之依據

全文內容:一、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26  號行政判決(如附件一
              )內容「貳、實體方面」之「五、本院的判斷」略以:(四)……而
              被告基於法定義務(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第 43 條參照),對於原
              告是否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稱「涉
              及賭博犯罪行為」之情形,仍應視個案具體情況所需,踐行行政調查
              程序及斟酌相關證據資料後,方得作成原告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
              為之事實認定,並以之為裁處停業處分之基礎,尚難僅憑檢察官已經
              提起公訴,或警察局刑事報告書、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遽
              以之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是被告辯稱行政處分事實認定無如刑事上
              嚴格證明之要求,依○○地檢署起訴書記載,檢察官所提證據已足以
              證明原告有涉及賭博之犯罪行為云云,並不可採。……(六)被告雖
              援引經濟部 89 年 6  月 1  日經商字第 89208706 號函釋意旨為答
              辯,然該函釋略以:「……故電子遊戲場業者如有涉及賭博、妨害風
              化或其他犯罪行為時,『須有具體明確之個案事實』,經檢察機關起
              訴時,主管機關自可依第 31 條前段規定予以行政處罰」,可見經濟
              部係指明「須有具體明確之個案事實」,主管機關自得依規定予以行
              政裁罰,並非謂一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得令停業。換言之,「經檢察
              官起訴時,主管機關可依第 31 條前段規定予以行政處罰」,係以被
              告查明電子遊戲場業涉有賭博「須有具體明確之個案事實」為前提,
              而非謂徒以電子遊戲場業代表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當然符合該停
              業要件。
          二、又參照本部 108  年 4  月「取締非法電子遊戲場業採行措施與流程
              (二)」(如附件二),針對警察機關查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情事通報商業單位辦理停業處分時,已
              明列商業單位依職權調查之作法,除可請當事人陳述意見外,並可向
              移送之警察機關函查明確犯罪事證,以踐行行政調查程序,於斟酌相
              關證據資料後,作為裁處停業處分之依據,併為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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