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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經濟部
發文字號: 經商字第 105007441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經濟部商業司
相關法條 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13 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 條
商業登記法 第 29 條
旨:
商業登記申請辦法 98 年 3  月 23 日修正施行後,商業所在地有遷移情
事者始有第 6  條第 4  款適用

全文內容:1.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3 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
            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 3  日起發生效力。」又新訂生效之法規,
            對於法規生效前「已發生事件」原則上不得適用,是謂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司法院釋字第 57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經查商業登記申請辦
            法係於 98 年 3  月 23 日發布施行,且無溯及適用之明文。準此,94
            年核准登記之商業無法追溯適用本辦法。但於本辦法施行後商業所在地
            有遷移情事者,則應依本辦法第 6  條第 4  款規定檢附所有權人同意
            書正本或商業與所有權人簽訂之租賃契約等文件(本部 99 年 12 月 2
            日經商字第 09902160420  號函參照)。
          2.另,商業登記之撤銷或廢止自應依本法第 29 條規定辦理。是以,凡符
            合該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法定程式及要件者,並踐行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程序,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即得撤銷其登
            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併為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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