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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經濟部
發文字號: 經商字第 102024133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經濟部商業司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0、111、112、113、114、115、116、117、118、119、120、121、122、123、124、125、126、127、128、129、130、131、132、133、134 條
民事訴訟法 第 126、137 條
公文程式條例 第 13 條
商業登記法 第 29 條
旨:
「到達」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
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要旨

全文內容:1.按商業登記主管機關對於登記事項之審查係採形式審查,商業登記事項
            符合法令之規定與程式者,即應准為登記。至其文件是否虛偽不實允屬
            司法機關認事用法範疇,如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者,主管機關則依商業
            登記法第 2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撤銷其不實之登記。
          2.又有具體事證而得認定行政處分有錯誤或瑕疵者,行政機關亦得本於職
            權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辦理。而行政程序法就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
            分別定有法定程式及要件,行政機關應依職權確認其處分係合法或違法
            之行政處分,及其為授予利益或非授予利益之處分,而有行政程序法第
            二章第三節有關行政處分之效力中第 110  條至第 134  條之適用。
          3.另按商業登記法所規定之商業所在地係為法律關係之中心地域,舉凡債
            務之清償、訴訟之管轄及公文書送達之依據。關於所詢行政程序法未施
            行前,公文書之送達之依據為何?應係依當時之公文程式條例第 13 條
            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 126  條第 1
            項及第 137  條規定將文書付與應受送達人,以為送達;送達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所謂「到達」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
            範圍內,相對人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至於相對人閱讀
            公文書與否,尚非所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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