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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經濟部
發文字號: 經商字第 0990240328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2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經濟部商業司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8 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第 11、24 條
旨:
電子遊戲場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11 條第 2、3 項之規定,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24 條係以屆期未改善之客觀事實為按日連續處
罰要件,並非以主管機關之複查為處罰要件;主管機關之複查係行政機關
調查行為人違規事實及證據之程序行為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及
              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始得營業:一、電子遊戲場業之名稱。二、營
              業級別。三、機具類別。四、電子遊戲場業為公司組織者,其代表人
              ;為商業組織者,其負責人。五、營業場所管理人。六、營業場所之
              地址及面積。」、第 3  項規定:「第一項各款登記事項如有變更時
              ,應於事前變更登記。」,同法第 24 條定有罰則:「違反第 11 條
              第 2  項或第 3  項規定申請變更登記者,處負責人新臺幣 5  萬元
              以上 25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
              續處罰。」,先予敘明。
          二、貴府所詢某電子遊戲場業擅自變更(擴大)營業場所面積,經查獲後
              處以罰鍰並限期於文到日起 7  日內改善(裁處書於 98 年 12 月 2
              5 日送達),惟經 99 年 1  月 7  日複查結果仍未改善,依本條例
              第 24 條所定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之規定,係否為自 99 
              年 1  月 1  日(改善期屆滿之次日)起至 1  月 7  日止間按日連
              續處以罰鍰,再複查若未改善則再依違規期間按日連續處罰?或僅得
              就 99 年 1  月 7  日違規紀錄予以處罰鍰處分,再複查若未改善則
              再依當日違規紀錄處罰,爰得按日派員前往複查(以每次現場稽查結
              果裁罰,按次裁罰)?另倘得依違規期間按日連續處以罰鍰處分,其
              罰鍰處分是否得合併為一行政處分?等相關疑義。揆查本條例第 24 
              條規定末段文義,係以屆期未改善之客觀事實為按日連續處罰要件,
              並未以主管機關之複查為處罰要件,故電子遊戲場業如有違反本條例
              第 11 條第 2  或 3  項作為義務,主管機關即得按日連續處罰,而
              主管機關之複查,核屬行政機關調查行為人違規事實及證據之程序行
              為。
          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
              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第 4  項及第 5  項規定:「期間
              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
              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
              「期間涉及人民之處罰或其他不利行政處分者,其始日不計時刻以一
              日論;其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者,照計。但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計算,對人民有利者,不在此限。」如貴府 98 年
              12  月 25 日送達之裁處書,係限期行為人於文到日起 7  日內為營
              業場所面積變更之登記,因期間之末日為 99 年 1  月 1  日(而 9
              9 年 1  月 1  至 3  日為假日),故應以 99 年 1  月 4  日為期
              限屆至日,如行為人遲未為變更登記,連續處罰之起算日應為 99 年
              1 月 5  日。
          四、至於按日連續處以罰鍰處分,得否合併為一行政處分形式,核屬主管
              機關職權處理事項,宜請本諸職權自為決定。惟有學者認為,處以怠
              金乃行政機關希望藉由逐次密集的經濟壓力,喚起行為人改善之意識
              ,故行政機關不得一次送達數次連續處以怠金之處分,否則即失去怠
              金所具有的「督促手段」的功能(李惠宗,行政法要義,第 536  頁
              請參照),併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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