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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經濟部
發文字號: 經商字第 092020034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經濟部公報 第 35 卷 5 期 24-27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2 條
民法 第 32、33、34、44、59 條
旨:
訂定「經濟部審查經濟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全文內容:訂定「經濟部審查經濟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並自九十二
          年一月一日實施。
          附「經濟部審查經濟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附    件:經濟部審查經濟事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一  經濟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辦理經濟事務財團法人 (以下簡稱財團法
              人) 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特依民法有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所稱經濟事務財團法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指以協助提升經
              濟發展為目的,從事促進工商經貿、能源資源、產業科技及資訊應用
              之財團法人。
          三  財團法人之設立,應依捐助章程規定,設置董事,由董事依民法第五
              十九條規定向本部申請許可後,向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登記。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由遺囑執行人申請許可。
          四  本部應審查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記載事項如下:
           (一) 目的、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二) 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 業務項目、管理及運作方式。
           (四) 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任期及任免方式。
           (五) 設有董事長者,董事長之任期、產生與解聘方式及其權限。
           (六) 設有執行首長者,執行首長之進用方式、任期及被授權範圍。
           (七) 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式。
           (八) 解散後賸餘財產之歸屬。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者,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
              助章程。
          五  向本部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備具下列文件一式五份:
           (一) 申請書。
           (二) 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三) 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 董事名冊,內容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現行職業、學經歷及住、
                居所。
           (五) 願任董事同意書,設有董事長者,其願任董事長同意書。
           (六) 法人及董事印鑑;設有董事長者,其印鑑。
           (七) 董事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未在國內設籍者,其身分證明文件。
           (八) 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
                有之承諾書。
           (九) 業務計畫及財務說明書。
              前項第 (四) 、 (五) 、 (六) 、 (七) 款,於財團法人設有監察人
              者準用之。
              前二項文件經審查得補正者,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
              申請。
          六  申請設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予
              許可,已許可者,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之:
           (一) 設立目的不合公益或不合國家經濟發展政策之需要或非關經濟事務
                者。
           (二) 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 捐助財產經審酌,不足以達成創設目的及業務運作者。
           (四) 經辦之業務與設立目的不符合者或以營利為目的者。
              本部為前項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該處分相對
              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七  本部受理申請設立財團法人,經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並
              將申請書及其附件加蓋印信四份,發還申請人,一份留存備查。
          八  本部依前點規定發給許可文書時,應附記下列事項:
           (一) 受設立許可之財團法人收受設立許可文書後,應即向該管法院聲請
                登記,並於完成登記後將登記證書影本報本部備查。
           (二) 完成登記之法人並應向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單位設
                立登記,並將扣繳單位編號報本部備查。
           (三) 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依規定於向法院完成設立登記後,將捐助財
                產全部移歸財團法人,以財團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並報本部
                備查。
           (四) 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報請本部許可,並於許可後向該管法院
                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
                部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五) 財團法人設有董事會者,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其會議紀錄於會議
                結束後一個月內送本部備查;開會如有重大事項之討論,須通知本
                部,本部得派員列席。
           (六) 停止業務活動繼續兩年以上者或對特定人給予特殊利益者,本部得
                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本部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
                廢止其許可。
          九  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本部應依民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監督下列事
              項:
           (一) 財團法人每年年度開始前,依本部規定內容、格式及期限,編製營
                運及資金運用計畫書,報本部備查;由政府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
                前開資料並由本部核轉立法院。
           (二) 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將業務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
                淨值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主要財產目錄等資料,報本部備查。
           (三) 財團法人應業務需要,得將所建立之人事、會計及稽核制度或有關
                作業規定等資料,報本部備查。
           (四) 得派員檢查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財
                產保存、保管運用情形、財務與業務運作狀況、公益績效。
           (五) 財團法人之支出,以應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之活動為原則,且不得
                於設立目的外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人、員工或團體給予任何不合理或
                不合法令之利益。
           (六) 其他法律規定事項。
          一○  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
                善者,本部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廢止其許可,並通知登記之該
                管法院:
             (一) 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者。
             (二) 業務項目、管理及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董事或監察人,不遵守主管機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本
                部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違反法
                令或捐助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本部得依民法第三
                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本部為前二項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予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一一  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部撤銷、廢止許可或
                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財團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依其
                捐助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捐助章程
                或遺囑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其住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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