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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兒童局
發文字號: 童綜字第 097005110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19 日
資料來源:
內政部兒童局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6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2、39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19 條
旨:
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辦理相關福利措施時,如人力
不足,得依政府採購法委託民間單位協助執行,委託對象不視為行政機關
,非屬行政程序法規定之權限委託
主    旨:有關各級政府依據各項社會福利法規,將福利措施委託民間單位執行,是
          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所稱之委託所涵括者;又該受託之民
          間單位於委託範圍內,是否視為行政機關乙案,本局復如說明,請  查照
          。
說    明:一、復  貴司 97 年 3  月 4  日內社司字第 0970039150 號書函。
          二、有關機關依行政程序法將公權力委託民間執行部分,其前提需係屬於
              行政機關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移轉始屬之,按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
              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
              體或個人辦理。」其所謂「權限委託」係指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
              轉,如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則不屬之。
          三、查現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有關福利措施之辦理係以專(第三)章規範
              之,其中第 19 條第 1  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鼓勵、輔
              導、委託民間或自行辦理下列兒童及少年福利措施:…」,直轄市、
              縣(市)政府為推動該條所列之各款福利服務措施,如受限於人力不
              足,得依據政府採購法委託民間協助辦理各項行政業務,其委託對象
              不視同行政機關,尚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2 項所定「權限委
              託」。
正    本:內政部社會司
副    本:本局綜合規劃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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