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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司法院秘書長
發文字號: 秘台處四字第 10400232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305 條
政府採購法 第 65 條
旨:
獨資商號於承攬機關採購案件過程中,變更負責人,如符合營業概括承受
情形,讓與人於 2  年之內,應負連帶責任。又其屬毋須待契約相對人同
意制度,自與轉包及契約轉讓不同

主    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關於獨資商號承攬機關採購案,於履約過程
          中負責人變更,是否屬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所定之轉包及採購契約要項第
          23  點所稱契約轉讓之情形,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4  年 8  月 26 日工程企字第
              10400276980 號函辦理。
          二、獨資商號承攬機關採購案,於履約過程中負責人變更,如符合民法第
              305 條所定「營業概括承受」之情形,其讓與人 2  年以內對機關負
              連帶責任,且屬民法所定之毋須待契約相對人同意之制度,而與轉包
              及契約轉讓有別,非屬採購契約要項第 23 點所稱契約轉讓,亦不構
              成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所定之轉包。
          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6 年 12 月 14 日工程企字第 09600509930
              號函(公開於該會網站)停止適用。
正    本:本院所屬各機關(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
副    本:本院會計處、本院政風處、本院資訊處、本院秘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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