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獨資商號於承攬機關採購案件過程中,變更負責人,如符合營業概括承受 情形,讓與人於 2 年之內,應負連帶責任。又其屬毋須待契約相對人同 意制度,自與轉包及契約轉讓不同
主 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關於獨資商號承攬機關採購案,於履約過程 中負責人變更,是否屬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所定之轉包及採購契約要項第 23 點所稱契約轉讓之情形,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104 年 8 月 26 日工程企字第 10400276980 號函辦理。 二、獨資商號承攬機關採購案,於履約過程中負責人變更,如符合民法第 305 條所定「營業概括承受」之情形,其讓與人 2 年以內對機關負 連帶責任,且屬民法所定之毋須待契約相對人同意之制度,而與轉包 及契約轉讓有別,非屬採購契約要項第 23 點所稱契約轉讓,亦不構 成政府採購法第 65 條所定之轉包。 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6 年 12 月 14 日工程企字第 09600509930 號函(公開於該會網站)停止適用。 正 本:本院所屬各機關(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 副 本:本院會計處、本院政風處、本院資訊處、本院秘書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