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
檢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修正之「投標廠商聲明書」,其中增列廠商是 否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所稱公職人員及關係人,以避免違反同 法第 9 條規定情形
主 旨:「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修正如附件,請查照 。 說 明: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8 年 1 月 23 日工程企字第 09700533210 號 函辦理。(檢附原函及附件影本各 1 份) 正 本:本院所屬各機關(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 副 本:本院會計處、本院政風處、本院資訊管理處、本院秘書處(均含附件) 附 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函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工程企字第 09700533210 號 主 旨:修正本會訂頒之「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如附件,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轄)機關(構)。 說 明:一、依法務部 97 年 12 月 19 日法政決字第 0971118852 號函辦理。 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利衝法)第 9 條規定:「公職 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 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第 15 條並規定:「違反第 9 條規 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 1 倍至 3 倍之罰鍰。」至於公職人員及 其關係人之定義,利衝法第 2 條及第 3 條分別已有規定。 三、茲為建立過濾機制,避免廠商違反利衝法,爰修正投標廠商聲明書, 增列第 10 項,由廠商聲明其是否屬利衝法第 2 條所稱公職人員及 第 3 條所規範之關係人,涉及違反利衝法第 9 條規定情形。 四、機關於辦理審標時,如發現廠商於該聲明事項答「是」或未答者,其 所投之標,不予開標、決標。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 政府、各縣市議會 副 本:法務部政風司、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企劃處(網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