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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司法院秘書長
發文字號: 秘台處四字第 09800026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
相關法條 政府採購法 第 36、37 條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 15、2、3、9 條
旨:
檢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修正之「投標廠商聲明書」,其中增列廠商是
否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規定所稱公職人員及關係人,以避免違反同
法第 9  條規定情形
主    旨:「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業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修正如附件,請查照
          。
說    明: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98 年 1  月 23 日工程企字第 09700533210  號
          函辦理。(檢附原函及附件影本各 1  份)
正    本:本院所屬各機關(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
副    本:本院會計處、本院政風處、本院資訊管理處、本院秘書處(均含附件)

附    件: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函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3 日
                                                工程企字第 09700533210  號
主    旨:修正本會訂頒之「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如附件,請  查照並轉知所屬(
          轄)機關(構)。
說    明:一、依法務部 97 年 12 月 19 日法政決字第 0971118852 號函辦理。
          二、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以下簡稱利衝法)第 9  條規定:「公職
              人員或其關係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
              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第 15 條並規定:「違反第 9  條規
              定者,處該交易行為金額 1  倍至 3  倍之罰鍰。」至於公職人員及
              其關係人之定義,利衝法第 2  條及第 3  條分別已有規定。
          三、茲為建立過濾機制,避免廠商違反利衝法,爰修正投標廠商聲明書,
              增列第 10 項,由廠商聲明其是否屬利衝法第 2  條所稱公職人員及
              第 3  條所規範之關係人,涉及違反利衝法第 9  條規定情形。
          四、機關於辦理審標時,如發現廠商於該聲明事項答「是」或未答者,其
              所投之標,不予開標、決標。
正    本:總統府第三局、國家安全會議秘書處、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
          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局、行政院各部會
          行處局署、省市政府、臺灣省諮議會、臺北市議會、高雄市議會、各縣市
          政府、各縣市議會
副    本:法務部政風司、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本會企劃處(網站)
相關圖表:投標廠商聲明書範本.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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