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438303人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司法院秘書長
發文字號: 秘台人四字第 096001950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27 日
資料來源:
司法院公報 第 49 卷 11 期 192-195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31、78、82 條
公教人員保險法 第 12、13、14、16、17 條
票據法 第 22 條
旨: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開立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現金給付
支票核付後之疑義
主   旨:有關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於開立公教人員保險被保險人現金
          給付支票核付後,於實務上所產生之疑義一案,請 查照。
說   明:依本院人事處案陳銓敘部民國 96 年 9  月 13 日部退一字第 096280674
          7 號函辦理,並檢附原函影本 1  份。

附    件:銓敘部 函
                                                中華民國 96 年 9  月 13 日
                                                部退一字第 0962806747 號
主    旨:有關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於開立公教人員保險(以下簡稱公
          保)被保險人現金給付支票核付後,於實務上所產生之疑義一案,請  查
          照轉知。
說    明:一、依公教人員保險監理委員會第 12 次法律顧問會議及前中央信託局股
              份有限公司公務人員保險處(按:該公司於民國 96 年 7  月 1  日
              改制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該處名稱改為公教保險部,以下簡稱
              公保部)96  年 5  月 25 日中公財字第 09616602918  號函辦理。
          二、按公保部核發之現金給付支票(除死亡給付外),係以被保險人為支
              票之受款人;支票劃線並加註「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惟因或有被保
              險人不同意其被資遣而拒收現金給付支票或簽收後不願提兌之情形;
              亦或有被保險人因失聯而無法交付支票之情形;更或有因誤保被依法
              註銷後,拒領承保機關所開立予被保險人之退還保費支票等情事,致
              該給付支票因暫由要保機關代為保管而衍生實務上若干之疑義。
          三、上開公保給付時開立支票所生之實務問題,經本部提請公教人員保險
              監理委員會第 12 次法律顧問會議審議後,作成決議如下:
          (一)公保部核發之現金給付支票過期或被保險人拒領支票,或被保險人
                失聯者,其處理方式如下:
                1.支票如過期或被保險人拒領支票者,該支票應即繳回公保部;被
                  保險人得於「得為請求之日」起 5  年內,隨時請求具領該筆保
                  險給付。
                2.被保險人如屬失聯者,依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規定,應以公示送
                  達方式通知被保險人提領該支票;被保險人亦得於「得為請求之
                  日」起 5  年內,隨時請求具領該筆保險給付。
                3.以上 1、2 項情形,如因支票逾票據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定 1
                  年時效時,被保險人可向公保部辦理換票手續;要保機關亦可將
                  支票退還公保部不再逐年換票;被保險人則得於「得為請求之日
                  」起 5  年內請領之。
          (二)公保部已核定公保年資者,若因屬誤保而被依法註銷後,其退還保
                險費之支票為被保險人拒領時,其處理方式如下:
                1.因公保與退撫基金性質相同,皆屬於公法上之給付,參照本部
                  86  年 9  月 19 日台特二字第 1516790  號函釋(有關退撫基
                  金規定之作法)應由公保部函請要保機關通知該公保被保險人,
                  於支票有效期限內兌領支票;逾期票據失效。
                2.請求退還保險費之請求權,其性質仍屬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之請
                  求權,有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公法上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
                  是自公保部作成退費之核定處分後,公保被保險人之該項退費請
                  領權,將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3.公保部所作退還保險費之核定處分未經撤銷前,被保險人不得要
                  求併計該段公保年資。
          (三)公保部核發之支票經要保機關(或被保險人、受益人)簽收後遺失
                ,或支票受款人於支票兌領前死亡所生之問題,其處理方式如下:
                1.支票不慎遺失,應經公示催告及法院除權判決程序,以宣告該支
                  票失其效力;倘如遺失時間已超過 1  年以上而確定票據請求權
                  消滅時,公保部得就該當事人所為之給付請求,斟酌具體個案,
                  於支票受款人出具切結書後,重新發給之。
                2.支票受款人於兌現票據前死亡者,其票據權利,依法由其全體繼
                  承人繼承,爰公保部自得依據繼承人之聲請,改開以繼承人為受
                  款人之票據給付之;但為避免爭議,應請其邀回原支票;倘若該
                  支票因遺失而無法繳回者,依照前項決議內容辦理。
          四、本案除請轉公保被保險人知悉外,未來各要保機關如遇有上開情形,
              請依上開決議辦理。又以本案事涉被保險人權益,請各要保機關切依
              下列說明執行,避免產生爭議:
          (一)各要保機關轉發各項現金給付支票之作法:
                1.承保機關應依公保法施行細則第 44 條第 3  項規定,核發各項
                  給付;要保機關亦應依規定轉發予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又公保部
                  逕行核付之給付案件,應同時將支票、給付通知書及收據,一併
                  寄請要保機關轉交被保險人,並經被保險人簽收(於收據簽名蓋
                  章)後,寄還公保部,俾利核銷。
                2.被保險人拒領支票時,應以公文確認其已收受通知,並保留相關
                  證明文件;嗣於支票超過 1  年票據有效期限時,由要保機關將
                  支票連同被保險人已收受通知領取支票之證明文件,寄還公保部
                  。
                3.被保險人失聯者,要保機關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規定,以公
                  示送達方式通知被保險人具領給付支票;要保機關應依同法第
                  82  條規定,製作記載事由及年、月、日、時之證書附卷,連同
                  給付支票正本及送達證書之影本,寄還公保部。
          (二)上開決議所稱「得為請求之日」,依公保法第 12 條、第 13 條、
                第 14 條、第 16 條及第 17 條規定,本保險 4  項給付得請領之
                日分別為:
                1.殘障給付:被保險人確定成殘日。
                2.養老給付:被保險人退休、資遣或繳付保險費滿 15 年並年滿
                  55  歲而離職退保生效日。
                3.死亡給付:被保險人死亡之日。
                4.眷屬喪葬津貼:被保險人之眷屬之死亡之日。
          (三)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本函送達之前,業請公保部換開支票者,
                要保機關應確實以公文通知被保險人,並告知被保險人請領時效;
                逾期請求權消滅。
                至於被保險人應注意之相關事項,另規定如次:
                1.支票有效期限到期而尚未屆 5  年請求權時效者,應依本函說明
                  三之(一)規定辦理。
                2.最後一次換發支票係在 5  年請領時效內,而換發後之支票有效
                  期限到期時,已超過 5  年請求權時效者(例如最後一次換票時
                  ,自得請領之日起算已經 4  年 6  個月,因該票據有效期間為
                  1 年,致該票據有效期限到期時,自得請領之日起算已經 5  年
                  6 個月,已超過 5  年有效請求權),應請被保險人於支票有效
                  期限到期前兌換,逾期不得再換票;其請求權亦消滅。
                3.最後一次換發支票時已逾 5  年請求權時效者,應請被保險人於
                  該支票之有效期限前兌領;逾期不得再換票,其請求權亦消滅。
正    本: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全國政府機關電子公布欄
副    本: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公教保險部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