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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國家發展委員會
發文字號: 發法字第 109001903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國家發展委員會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6、40、43 條
勞工保險條例 第 28 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 5、6 條
旨:
公務機關為執行法定職務,得本於職權調查相關事實及證據,蒐集取得自
其他公務機關所提供之個人資料,然於蒐集時仍應注意比例原則之要求

主    旨:有關貴局所詢透過衛生福利部電子病歷交換中心(EEC) 查調使用勞保被
          保險人病歷資料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9  年 8  月 12 日保職失字第 10960250280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有關病歷
              …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
              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
              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
              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次按查貴局為審核勞工保險給付案件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蒐
              集被保險人之電子病歷,就貴局而言,係屬特種個人資料之蒐集行為
              ;就衛福部而言,則屬特種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二者皆應具備個資
              法第 6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合法事由之一,始得為之。分述如下:
          (一)貴局蒐集被保險人之電子病歷部分:查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
                例)第 28 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認有必要者,得向
                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
                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
                之病歷…,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
                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衛福部雖非勞保條例第
                28  條明定不得拒絕提供被保險人病歷者,惟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
                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 40 條規定「行政機
                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
                文書、資料或物品」;第 43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
                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
                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故行政機關
                依職權或依申請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
                調查主義,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
                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至行政機關依
                職權調查之範圍,應視個案所適用之法規客觀認定之。此項調查義
                務,以事實之調查必要性為前提,調查事實所必要之證據方法,由
                行政機關以裁量決定之(法務部 108  年 4  月 9  日法律字第 1
                0803505410  號函參照)。是以,貴局為執行勞保條例第 28 條所
                定保險給付審核之法定職務,參照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自得本於
                職權調查相關事實及證據,蒐集取得自衛福部提供必要之被保險人
                電子病歷;且依來函說明三所述,貴局就電子病歷之調閱,並已建
                置調閱控管機制等相關安全維護措施,應可認符合個資法第 6  條
                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二)衛福部之電子病歷利用部分:衛福部保有之被保險人電子病歷,若
                係考量協助貴局執行上開保險給付審核之法定職務,而同意提供貴
                局調閱,且依來函說明三所述,亦有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
                施,則應可認符合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法務部
                106 年 9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603509600  號函意旨參照)。
          (三)又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
                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
                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故對於個人資料
                之蒐集、處理或利用,縱依個資法之規定為之,貴局調閱衛福部保
                有之被保險人電子病歷之內容範圍,仍應注意上開比例原則之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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