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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 環署綜字第 10400529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2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23 條
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 16 條
旨:
有關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開發行為,事後因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許可,或雖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但開發單位因故不繼續實施開
發行為時,所應為之處置方式
主    旨:「已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開發行為,事後因未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許可,或雖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但開發單位因故不繼續實施開發
          行為之處置方式」,請依說明所述原則辦理,請查照。
說    明:一、主管機關受理開發單位主動提出因故不繼續實施開發行為要求廢止審
              查結論時,各級主管機關應審酌是否有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各款之
              適用,援引作為廢止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之法律依據。
          二、各級主管機關應針對個案審酌如不廢止審查結論是否造成有限國土資
              源無法重新合理運用、後續環境影響評估監督及追蹤無法有效管理或
              影響正確評估周邊整體環境負荷及污染總量等因素,處理步驟依序如
              下:
          (一)由開發單位檢具不開發之理由,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受理後,應先審視開發行為是否已取得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之許可,如已取得應請開發單位先行辦理廢止開發許可;
                如尚未核發開發許可,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先停止辦理相關核發程
                序,再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辦理廢止環境影響評估審
                查結論。
          (三)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派員至現場實地查證,確認未實施開發行
                為,並作成紀錄。
          (四)依現場查證事實及開發單位申請所具之理由,主管機關綜合判斷後
                ,具體指明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何款之廢止事由,公告廢
                止其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
          (五)主管機關應將上述公告函送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開發單位。
          (六)未來該土地如仍要開發,則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
                及範圍認定標準」重新判認是否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
          三、上述廢止審查結論之主管機關,由原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主管機關辦
              理,若管轄權有變更,則由具管轄權之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程序;上述
              處置方式未盡事宜,則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本署第 175  次
              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報告以變更內容對照表暫停審查結論執行之
              方式,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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