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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 環署綜字第 096006752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9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第 13 卷 173 期 28378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28 條
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 18 條
旨:
已完成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因情事變更未達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標準者,
經主管機關公告廢止審查結論,無須再辦理追蹤、監督及變更

全文內容:前已完成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作成審查結論之開發行為,嗣後開發行為
          進行中或完成後,因「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以下簡稱認定標準)修正或情事變更,致原開發行為未達現行認定標
          準者,得由開發單位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
          件,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廢止審查結論,經轉送主管機關確認後
          ,由主管機關以公告廢止原審查結論者,其已完成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環
          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即非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八條所稱應由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追蹤,並由主管機關監督之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自主管機
          關公告廢止之日起,該開發行為無須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追蹤、監督及變
          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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