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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 環署空字第 108004375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0 條
民法 第 95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4 條
旨:
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辦理申請、異動、變更或展延程序之限期補正起算
日,應以行政機關通知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而行政機關之通知,除得以
言詞或文書之交付、寄送等方式為之外,法律得基於保護人民利益之考慮
,特別規定對人民付郵寄送通知

主    旨:貴轄○○股份有限公司函詢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辦理申請、異動、變更
          或展延程序之限期補正起算日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本案貴轄○○股份有限公司函請本署協助確認「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
              作許可證管理辦法」補正起算日一案,事涉貴局於個案就申請事項本
              於行政裁量所酌定之意思表示,宜視貴局之意思表示內容而定。
          二、本案倘貴局於意思表示之內容未載明,則辦理原則說明如下: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
                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
                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
                效力。」,意即為通知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依民法第 95 條第 1  項規定: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意即應採『到達主義』
                ,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惟行政機關之通知,應適用行
                政程序法第 1  章第 11 節,有關所謂『送達』之規定,人民行政
                法意思表示之通知,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亦得以言詞或文書之交付
                、寄送等方式為之。
          (三)惟行政機關之地位不同於一般之意思表示相對人,法律得基於保護
                人民利益之考慮,設特別規定,對人民付郵寄送通知,改採「發信
                主義」。
          三、本案請貴局依實際狀況,卓處逕復該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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