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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 環署空字第 107003450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6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4、43、44 條
旨:
有關各級主管機關委請合格檢測機構執行管道採樣時,稽查人員是否需督
同採樣人員上採樣平台採樣之疑義

主    旨:貴局函詢委請合格檢測機構執行管道採樣時,稽查人員是否需督同採樣人
          員上採樣平台採樣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
              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另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 4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空
              氣污染研究、訓練及防制之有關事宜。又依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
              定,檢驗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
              法規定之檢驗測定。
          二、環保機關委託民間團體執行稽查檢測工作,需為具有本署環境檢驗所
              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始能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之稽查檢測
              工作,且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方法執行檢測,檢測結果始能
              作為稽查處分依據。
          三、各級主管機關派員會同取得本署核發許可證之合格檢驗測定機構(代
              檢驗業者),依本法第 43 條第 1  項進行之檢查或鑑定,涉及行政
              法上之行政檢查行為,乃屬公權力之行使,倘未依前揭規定辦理公告
              委託該檢驗測定機構(代檢驗業者)執行相關檢查或鑑定事項,則該
              檢驗測定機構(代檢驗業者)僅屬環保機關之行政助手,環保主管機
              關人員應全程監督其檢測作業。
          四、倘公私場所排放管道經貴局確認符合本署公告「檢查鑑定公私場所空
              氣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採樣設施規範」,其該排放管道已屬設置符合安
              全並具代表性採樣位置之採樣孔及採樣設施,貴局得會同取得本署核
              發許可證之合格檢驗測定機構,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方法執行
              空氣污染物檢測作業,並由合格檢驗測定機構之採樣人員至採樣平台
              進行採樣。貴局人員於採樣檢測現場全程執行監督作業,而由其行政
              助手至採樣平台進行採樣,符合環保主管機關人員應全程監督其檢測
              作業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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