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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 環署空字第 105005530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55 條
旨:
有關主管機關就公私場所空氣污染防制費繳費金額不足之追補繳,應以 5
年為追繳費用之計算期間,並無追補繳次數之規定

主    旨:有關貴轄○○公司函詢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第 18 條及第 19 條規定
          計費方式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辦法(以下簡稱收費辦法)第 19 條規定,公
              私場所依第 18 條之方式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空氣污染防制費(以
              下簡稱空污費)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重新計算追溯 5  年內之應繳金
              額。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
              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本案函詢收費辦法第 18 條及第 19 條規定追補繳期限及主管機關重
              新核算空污費次數疑義一節,主管機關就公私場所空污費繳費金額不
              足之追補繳,應以 5  年為追繳費用之計算期間,並無追補繳次數之
              規定。
          三、又依收費辦法第 14 條規定,公私場所依法申報空污費者,主管機關
              應審查核算並通知其審查結果。其結算不足者,加徵其差額,並限期
              於 90 日內繳納,屆期未繳清者,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5 條規定
              加徵滯納金、利息或處以罰鍰。有關業者提及歷年並無應繳交之滯納
              金或利息,惟空污費申報結算明細表卻有需補繳金額疑義一節,該明
              細表所列當季溢補繳金額,包括當季空污費應繳差額、滯納金及利息
              ,對於業者是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應依收費辦法第 14 條規定辦理
              ,屆期未繳清空污費差額者,始加徵滯納金、利息或罰鍰;另承說明
              二規定,空污費之溢補繳仍須留意 5  年請求權時效相關規定。
          四、本案請貴局依實際個案情形,本權責查明後逕復該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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