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報 第 20 卷 91 期 17900 頁
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2 項、第 29 條等規定,公告辦理宜 蘭園區宜蘭城南基地之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審查、核發及展延 等相關事宜之受託機構
主 旨:公告本署自 103 年 6 月 1 日起委託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辦理轄區宜蘭園區宜蘭城南基地之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審查、 核發及展延事宜。 依 據: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29 條。 二、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3 項。 公告事項:一、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29 條規定, 委託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辦理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 證之審查、核發及展延事宜。 二、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3 條及第 4 條規定,成立及 設立於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宜蘭園區宜蘭城南基地已開發範圍內之科學 工業及園區事業,且符合本署指定公告應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固 定污染源者,其設置或操作許可證之審查、核發及展延等事項,均委 託由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為之。 三、凡符合公告事項二規定之公私場所,於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或操作 前,應檢具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向科技部新竹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提出設置或操作許可證之核發或展延申請;委託 前已向當地主管機關提出之設置或操作許可證申請案件,仍由當地主 管機關辦理。 四、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應於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 證時,將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證申請資料影本及許可證定稿本 ,副知公私場所所在地環保主管機關,及將許可證審核之管制、申請 及核定內容等資料鍵入本署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管理資訊系統中。並 於每年 1、4、7 及 10 月 15 日前,將前季固定污染源許可證核發 結果,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