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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 環署空字第 102004761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3、48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2、56 條
旨:
有關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所規定之申報日數,依行
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所指期間係日曆天
非工作天
主    旨:函詢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所規定之申報日數,其認
          定為工作天(不含假日)或日曆天疑義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48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機
              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為之;期
              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內,但法律規定即日
              起算者,不在此限。除上述情形外,行政程序法關於期間之計算,並
              無扣除例假日之規定,即所指期間係日曆天非工作天,合先敘明。
          二、依據固定污染源自行或委託檢測及申報管理辦法(已下簡稱管理辦法
              )第 1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應於執行定期檢測前 5  日通知
              當地主管機關,並於定期檢測後 30 日以內,將檢驗測定結果作成紀
              錄,依規定格式填製報告書送達公私場所所在之當地主管機關以為申
              報。依據前揭說明,管理辦法中所述之「日」,係指日曆天。
          三、本案函詢有關公私場所已完成定期檢測,但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申報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予以處分,與其他產生實際污染行為之告
              發處分罰鍰同為 10 萬元,是否有違公平比例原則一節,公私場所固
              定污染源屬公告應定期檢測申報之列管對象,倘未於規定時間內完成
              申報,則應屬違反本法第 22 條第 3  項規定,應依第 56 條規定違
              反該條各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
              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
              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有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處分要件及罰鍰金
              額,法有明定,本案函詢事項仍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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