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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 環署空字第 099007076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8 月 25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6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4、43、44 條
旨:
依行政程序法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受環保機關委託辦理空氣污染
研究、訓練及防制之有關事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環保機關毋須全程
監督其檢測作業

主    旨:有關貴局函詢環保機關公告委託代檢驗業者執行公私場所煙道檢測時,環
          保機關是否需派員全程監督檢測之相關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說    明:一、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檢驗
              測定機構應取得中央主管機關核給之許可證後,始得辦理本法規定之
              檢驗測定。」,環保機關委託民間團體執行稽查檢測工作,需為具有
              本署環境檢驗所認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始能執行空氣污染防制法
              規定之稽查檢測工作,且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檢測方法執行檢測
              ,檢測結果始能作為稽查處分依據。
          二、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
              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其中所稱「權限委託」,係指
              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如不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則不
              屬之。有關檢驗技術工作委託相關業務之政府機關或法人團體代為實
              施,如受委託代施檢驗之法人團體,因委託而得獨立對外行使公權力
              ,則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屬前揭規定之「權限委託」;如受
              委託之法人團體所為者,僅屬內部性之技術檢驗,並無獨立對外行使
              公權力之行為,則不屬之。
          三、依本法第 4  條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指定或委託專責機構,辦理空
              氣污染研究、訓練及防制之有關事宜。依本法第 3  章防制第 43 條
              第 1  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定公私
              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
              或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關資料。
              各級主管機關派員會同取得本署核發許可證之合格檢驗測定機構(代
              檢驗業者),依本法第 43 條第 1  項進行之檢查或鑑定,涉及行政
              法上之行政檢查行為,乃屬公權力之行使,倘未依前揭規定辦理公告
              委託該檢驗測定機構(代檢驗業者)執行相關檢查或鑑定事項,則該
              檢驗測定機構(代檢驗業者)僅屬環保機關之行政助手,環保主管機
              關人員應全程監督其檢測作業。
          四、本案倘貴局已依本法第 4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
              辦理空氣污染防制有關事宜之權限委託公告,且公告委託之檢驗測定
              機構係取得本署核發許可證之合格檢測機構,則其已具該項檢測業務
              之專業能力,依前揭規定,即可依委託公告事項獨立對外行使相關檢
              查或鑑定事項之公權力及辦理本法規定之檢驗測定,並毋須環保主管
              機關人員在場全程監督其檢測作業,惟依檢測結果據以判定公私場所
              排放污染值進而取締告發,仍應由環保主管機關為之。
          五、有關○○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所提本署 89 年 6  月 2  日(八
              九)環署管字第 0030429  號函檢送之「環境保護業務稽查(督察)
              標準作業程序手冊」,本署業於 92 年 4  月 17 日以環署督字第 0
              920027987 號函各縣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停止適用;另本署 92 年 4  
              月 1  日編印環境保護業務稽查督察標準作業參考手冊,亦於 93 年
              8 月 30 日以環署督隊字第 0933100667 號函通知本署各區環境督察
              大隊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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