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報 第 14 卷 55 期 10058-10059 頁
公告辦理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特定區內之基地及新竹生物醫學園區固定污染 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審查、核發及展延事宜之受委託單位及相關事項
主 旨:公告本署自 97 年 4 月 30 日起委託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辦理新竹科學 工業園區特定區內之園區三、五路基地及新竹生物醫學園區固定污染源設 置及操作許可證之審查、核發及展延事宜。 依 據:一、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29 條。 二、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3 項。 公告事項:一、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29 條規定, 委託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辦理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審查、 核發及展延事宜。 二、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 3 條及第 4 條規定,設立於 科學工業園區三、五路基地及新竹生物醫學園區已開發範圍內之科學 工業及園區事業,且符合本署指定公告應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固 定污染源者,其設置或操作許可證之審查、核發及展延等事項,均委 託由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為之。 三、凡符合公告事項二規定之公私場所,於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或操作 前應檢具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向科學工業園區 管理局提出設置或操作許可證之核發或展延申請;實施日前已向當地 主管機關提出之設置或操作許可證申請案件,仍由當地主管機關辦理 。 四、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應於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證時,將固 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證申請資料影本及許可證定稿本,副知公私 場所所在地環保主管機關,及將許可證審核之管制、申請及核定內容 等資料鍵入本署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管理資訊系統中。並於每年 1、 4、7 及 10 月 15 日前,將前季固定污染源許可證核發結果,送中 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