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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 環署空字第 095005593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21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92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16、23、56 條
旨:
縣(市)政府為營建工程業主時,涉及未依規定設置空氣固定污染源防制
設施,則應完成行政程序後,辦理行政處分
全文內容:一、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3  條已明定該辦法之適用對
              象,除特定條件排除外,為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
              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業主之營建工程;亦即符合前揭管理辦法適用對
              象之營建工程,不論為公共工程或私人工程,均應依規定設置或採行
              有效抑制粉塵逸散之防制設施,違反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規
              定處分。
          二、查行政程序法第 1  條,業已敘明該法訂定目的係為使行政行為遵循
              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同法第 92 條第 1
              項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其係指行政處
              分之作成,行政機關應於內部完成應為之行政程序,方得對外產生具
              法律效果之行為。
          三、本案倘縣(市)政府為營建工程業主時,其涉違反前揭管理辦法暨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2  項規定者,該主管機關(即縣(市)政
              府)自應依法完成相關行政程序後,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辦理
              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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