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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 環署空字第 094010281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1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4 條
旨:
固定污染源許可證之審查期程應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
相關規定辦理,不宜援引行政程序法延長處理期限
全文內容:一、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操作許可證審查
              日數為 45 日(含檢測報告審查日數),但屬第一類固定污染源者,
              其審查日數得延長 15 日,已明確規範操作許可證之審查日數。
          二、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
              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依前
              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行政機關未能於前二
              項所定期間內處理終結者,得於原處理期間之限度內延長之,但以一
              次為限。前項情形,應於原處理期間屆滿前,將延長之事由通知申請
              人。行政機關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事務之處理遭受阻礙
              時,於該項事由終止前,停止處理期間之進行。」此係規範行政機關
              未訂定申請案件處理期間之規定。
          三、綜上,本案因本署業明訂固定污染源許可證之審查期程,故不宜援引
              前揭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延長處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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