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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 環署空字第 093006167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4、29 條
旨:
委託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及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辦理固定污染源
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審查、核發及展延事項
主    旨:公告委託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及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辦理固定污
          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審查、核發及展延事項,並自九十三年九月一日
          起實施。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
          及第二十九條。
公告事項:一、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設立於科學
              工業園區龍潭基地及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雲林基地內之科學工業及園區
              事業,且具有符合本署指定公告應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
              源者,其設置或操作許可證之審查、核發及展延等事項,分別委託由
              其管轄之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及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 (以下
              簡稱受委託機關) 為之。
          二、凡符合前項規定之公私場所,自實施日起,於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
              或操作前應檢具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向前述受
              委託機關提出設置或操作許可證之核發或展延申請;實施日前已向當
              地主管機關提出之設置或操作許可證申請案件,仍由當地主管機關辦
              理。
          三、受委託機關應於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證時,將固定污染源
              設置或操作許可證申請資料影本及許可證定稿本,副知公私場所所在
              地環保主管機關,並將許可證審核之管制、申請及核定內容等資料鍵
              入本署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管理資訊系統中。另於每年一、四、七及
              十月十五日前,將前季固定污染源許可證核發結果,送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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