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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 環署空字第 093003788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28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報 第 17 卷 6 期 58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4、29 條
旨:
委託經濟部工業局辦理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審查等事項
主    旨:公告委託經濟部工業局辦理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審查、核發及
          展延事項,並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實施。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項及第二十九條。
公告事項:一、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設立於中央工業主管機關
              所開發之宜蘭縣利澤工業區、彰化縣彰濱工業區、雲林縣雲林科技工
              業區及台南市台南科技工業區內之事業,且具有符合本署指定公告應
              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者,其設置或操作許可證之審查
              、核發及展延等事項,均委託由經濟部工業局為之。
          二、凡符合前項規定之公私場所,自實施日起,於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
              或操作前應檢具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之相關證明文件,向經濟部
              工業局提出設置或操作許可證之核發或展延申請;實施日前己向當地
              主管機關提出之設置或操作許可證申請案件,仍由當地主管機關辦理
              。
          三、經濟部工業局應於核發固定污染源設置或操作許可證時,將固定污染
              源設置或操作許可證申請資料影本及許可證定稿本,副知公私場所所
              在地環保主管機關,並將許可證審核之管制、申請及核定內容等資料
              鍵入本署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管理資訊系統中。另於每年一、四、七
              及十月十五日前,將前季固定污染源許可證核發結果,送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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