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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 環署水字第 1070018733A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0、122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4、20、45、48 條
旨:
事業經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5、48 條命令全部停工或停業,如嗣
後申請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時,原處分機關應於核發同時併為
作成廢止原命全部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主    旨:有關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5 條及第 48 條令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後,該事
          業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原「全部停工或停業」處分效力之補
          充規定,請查照。
說    明:一、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5 條及第 48 條規定,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未
              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排放廢(污)水者,或未取得
              貯留或稀釋許可文件而貯留或稀釋廢(污)水者,主管機關應令事業
              全部停工或停業。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及第 122  條本文分別規定,「行
              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
              一部之廢止」;爰貴局針對未曾取得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之事
              業經命全部停工或停業,而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或第 20 條規定
              申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倘經貴局判以應核發水污染防治許
              可證(文件),應於核發同時併為作成廢止原命全部停工或停業之處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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