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報 第 19 卷 206 期 40729 頁
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14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 項等規定,委託特定機構辦理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宜蘭園區宜蘭城南基地範 圍內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排放許可證」申請之相關事務
主 旨:委託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辦理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宜蘭園區宜蘭城南基地範 圍內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排放許可證」申請之審查、核發、 變更及展延事項,並自中華民國 102 年 11 月 1 日生效。 依 據:一、水污染防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15 條第 1 項。 二、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3 項。 公告事項:一、設置於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所屬新竹科學工業園區宜蘭園區宜蘭城南 基地之事業,且符合水污染防治法之事業定義者,其「水污染防治措 施計畫」及「排放許可證」申請之審查、核發、變更及展延,本署委 由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辦理。 二、凡符合前項規定之事業,自公告生效日起,其「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 」及「排放許可證」申請,應向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提出;於公告生 效日前已向縣主管機關宜蘭縣政府申請者,仍由宜蘭縣政府審理。 三、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辦理各項審查,其作業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相關法 令及環境影響說明書承諾事項辦理,並知會宜蘭縣政府提供審查意見 ,執行並應受宜蘭縣政府之督導。相關申請之審查、許可之審查費, 得適用水污染防治法令之規定。 四、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核復各項許可時,應同時將「水污染防治措施計 畫」及「排放許可證」登記事項副知宜蘭縣政府,後續則由主管機關 稽查管理。許可經審查核發後,經主管機關查核有不符相關規定者,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應即辦理補正。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 104 年 3 月 11 日環署水字 第 1040019405 號公告,自民國 104 年 2 月 6 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