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行政院公報 第 17 卷 103 期 17500 頁
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14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 項等規定,公告辦理新竹生物醫學園區範圍內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 」、「排放許可證」申請相關事項之受託機構,並自 100 年 6 月 1 日生效
主 旨:委託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辦理新竹生物醫學園區範圍內事業「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排放許可證」申請之審查、核發、 變更及展延事項。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項、 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一、設置於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所屬新竹生物醫學園區之事業 且符合水污染防治法之事業定義者,其「水污染防治措施 計畫」、「排放許可證」申請之審查、核發、變更及展延 ,本署委由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辦理。 二、凡符合前項規定之事業,自公告生效日起,其「水污染防 治措施計畫」、「排放許可證」申請,應向科學工業園區 管理局提出;於公告生效日前已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者, 仍由該主管機關審理。 三、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辦理各項許可審查,其作業應依水污 染防治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執行並應受各該地方主管機 關之督導。相關申請之審查、許可之審查費,得適用水污 染防治法令之規定。 四、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核復各項許可時,應同時將「水污染 防治措施計畫」、「排放許可證」登記事項副知各該地方 主管機關,後續則由當地環保機關稽查管理。許可經審查 核發後,經當地主管機關查核有不符相關規定者,科學工 業園區管理局應即辦理補正。 五、本公告自一百年六月一日起生效。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 104 年 3 月 11 日環署水字 第 1040019405 號公告,自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停止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