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8143794人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 環署水字第 100004520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行政院公報 第 17 卷 103 期 17500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3、14、15 條
旨:
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14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
項等規定,公告辦理新竹生物醫學園區範圍內事業「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
」、「排放許可證」申請相關事項之受託機構,並自 100  年 6  月 1
日生效

主    旨:委託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辦理新竹生物醫學園區範圍內事業「
          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排放許可證」申請之審查、核發、
          變更及展延事項。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項、
          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一、設置於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所屬新竹生物醫學園區之事業
              且符合水污染防治法之事業定義者,其「水污染防治措施
              計畫」、「排放許可證」申請之審查、核發、變更及展延
              ,本署委由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辦理。
          二、凡符合前項規定之事業,自公告生效日起,其「水污染防
              治措施計畫」、「排放許可證」申請,應向科學工業園區
              管理局提出;於公告生效日前已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者,
              仍由該主管機關審理。
          三、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辦理各項許可審查,其作業應依水污
              染防治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執行並應受各該地方主管機
              關之督導。相關申請之審查、許可之審查費,得適用水污
              染防治法令之規定。
          四、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核復各項許可時,應同時將「水污染
              防治措施計畫」、「排放許可證」登記事項副知各該地方
              主管機關,後續則由當地環保機關稽查管理。許可經審查
              核發後,經當地主管機關查核有不符相關規定者,科學工
              業園區管理局應即辦理補正。
          五、本公告自一百年六月一日起生效。
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 104  年 3  月 11 日環署水字
  第 1040019405 號公告,自一百零四年二月六日停止適用。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