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報 第 17 卷 58 期 8723 頁
所謂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而受理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辦理審查 、核發、變更、展延排放許可證等事項之機關,係包含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之「權限委任」及「權限委託」等情形
定,水污染防治法列管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本署公告委託之機關,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排放 許可證」之審查、核發、變更及展延,前述條文之「委託」,係包含行政 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委任」及第二項「委託」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