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行政院公報 第 17 卷 27 期 4506 頁
自 100 年 2 月 9 日起,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辦理水污染 防治法之事業或汙水下水道系統其廢水排放涉及數直轄市、縣市而生爭議 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排放許可證」之審核、變更及展延事項
主 旨:委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辦理廢(污)水排放涉及數直轄市、縣 (市)而生爭議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排放許可證」申請之審查 、核發、變更及展延事項。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 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及「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十 一款。 公告事項:一、水污染防治法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其廢(污)水排放影響涉及 數直轄市、縣(市),有爭議經本署認定者,其「水污染防治措施計 畫」、「排放許可證」申請之審查、核發、變更及展延,本署委由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辦理之。 二、前項有爭議一方之地方主管機關,應檢具相關佐證資料,向本署申請 認定。經認定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始得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 境檢驗所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排放許可證」之審查、核 發、變更及展延。 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辦理各項許可審查,其作業應依水污染 防治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其相關申請之審查、許可之審查費,依水 污染防治各項許可申請收費標準規定為之。 四、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核發各項許可時,應同時將「水污染防 治措施計畫」、「排放許可證」登記事項副知各該地方主管機關,後 續則由當地環保機關管理。 五、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