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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 環署水字第 1000011246B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09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行政院公報 第 17 卷 27 期 4506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3、14、15 條
旨:
自 100  年 2  月 9  日起,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辦理水污染
防治法之事業或汙水下水道系統其廢水排放涉及數直轄市、縣市而生爭議
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排放許可證」之審核、變更及展延事項

主    旨:委託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辦理廢(污)水排放涉及數直轄市、縣
          (市)而生爭議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排放許可證」申請之審查
          、核發、變更及展延事項。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三項、「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
          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及「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十
          一款。
公告事項:一、水污染防治法之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其廢(污)水排放影響涉及
              數直轄市、縣(市),有爭議經本署認定者,其「水污染防治措施計
              畫」、「排放許可證」申請之審查、核發、變更及展延,本署委由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辦理之。
          二、前項有爭議一方之地方主管機關,應檢具相關佐證資料,向本署申請
              認定。經認定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始得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
              境檢驗所申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排放許可證」之審查、核
              發、變更及展延。
          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辦理各項許可審查,其作業應依水污染
              防治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其相關申請之審查、許可之審查費,依水
              污染防治各項許可申請收費標準規定為之。
          四、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核發各項許可時,應同時將「水污染防
              治措施計畫」、「排放許可證」登記事項副知各該地方主管機關,後
              續則由當地環保機關管理。
          五、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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