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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 環署水字第 0950065505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31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5、16、2、21、22 條
民法 第 26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26 條
旨:
環保機關進行水污染防治查證工作,於特定區域內得委託相關管理機關(
構)或法人、團體辦理之執行疑義
全文內容:水污染防治法施行細則第 9  條之 1  執行疑義。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
              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或團體執行」,及第 16 條規定「行政
              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而同
              法第 2  條第 3  項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
              圍內,視為行政機關」。故各級環保機關將水污染防治法第 26 條查
              證權以「行政委託」方式委託相關管理機關(構)或法人、團體辦理
              依法應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按前揭法令第 15 條及 16 條第 2  項規定「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
              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故本條文所謂「特定
              區域」即指環保主管機關依實際需求,將所轄一定範圍之「特定區域
              」,連同行政委託事項依法公告。
          三、另條文中「相關管理機關(構)」,係指依相關法令指定或授權之行
              政主體,用以執行或管理該法所訂定之相關事項,亦包含對「特定區
              域」依法有管理權責之管理機關(構)。另「法人」或「團體」二者
              則可參照民法及行政程序法之規範及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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