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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 環署水字第 095005150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06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7、118、119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4 條
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 5 條
旨:
事業廢(污)水排放許可證登載內容與其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所載內容不
符,應限期改善,並辦理變更廢(污)水排放許可證
全文內容:事業廢(污)水排放許可證登載內容與該事業經核准之環境影響評估報告
     書所載內容不符之處理方式。
     一、依「行政程序法」第 119  條第 2  款規定,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
              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
              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同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
              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為考量給予事業改善期間,得依同法第 118  條規定,另定失其效力
              之日期。
              綜言之,可先予該事業一改善期限,請其辦理廢(污)水排放許可證
              變更申請,如屆期未辦理變更,得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二、涉及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者,依該法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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