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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 環署水字第 093007710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11 月 01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6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4 條
旨:
地方環保機關得援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  條之規定,委託檢驗測定機構
執行檢測,並以該檢測結果作為處分依據

全文內容:一、本署九十四年度水質保護項目預定補助計畫中,貴局申請補助辦理「
              臺中縣水污染源稽查管制及許可管制計畫」,計畫內容已將委託辦理
              污染稽查、暗管查處等相關工作納入,係屬輔助人力及專業支援性質
              ,於執行前應按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規定辦理公告外,且執行時亦宜
              採工作編組方式辦理。其中相關污染源前置調查工作可委託顧問機構
              人員辦理,另涉及告發處分相關稽查採樣時,仍應有至少一位貴局稽
              查人員帶隊辦理,方為有效之處分。至於稽查採樣後,廢(污)水樣
              品檢測工作,則得委託本署認可檢測機構檢測,以增進作業效率,並
              減輕貴局所
          二、檢附法務部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法九十律字第○二三○三一號函釋,
              地方環保機關得援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條規定,委託檢驗測定機構
              執行檢測,並以該檢測結果作為處分依據,詳如附件,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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