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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 環署水字第 091003507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6 月 17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92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 條
旨:
環保機關於同一地點實施水質查驗,如第二次之稽查結果與第一次稽查結
果相同或較輕微,基於行政行為以最小侵害性與合目的性為原則,則第二
次採樣結果應不予處分

全文內容: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本案廠商於不同日經環保機關於同一地點稽查檢驗不符合水污染防治法
          之相關規定,其第一次違反水污染防治法規定尚未經主管機關開立限期改
          善之公文而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自不涉及改善期間水質不惡化不予處分
          之規定。惟行政行為以最小侵害性與合目的性為原則,其相隔二日之稽查
          二次皆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規定,如第二次之稽查結果較第一次之稽查結
          果違犯情節相等或較輕微,則顯示第一次之行政處分即可達成之行政目的
          ,第二次採樣結果應不予處分或所為之處分應予撤銷。
註:
1.本筆資料,依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 102  年 6  月 18 日環署水字
  第 1020051140 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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