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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 環署廢字第 096004960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05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5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1、27 條
旨:
有關電桿、變電箱、站牌等設施之清理維護權責疑義
主    旨:有關號(標)誌桿、路燈桿、電桿、變電箱、電信設備箱、候車亭、站牌
          等設施上之髒污,可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 11 款規定,公告該等設
          施之所有人、管理人應善盡清理維護權責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  貴局 96 年 6  月 28 日桃環毒字第 0960036454 號函。
          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污染環境之
              行為,該條之立法意旨係屬污染行為之管制;故有關環境之清理維護
              責任,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規定範圍內。
          三、查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
              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本案電桿、變電箱、站牌等
              設施之所有人、管理人未盡清理維護權責,非完全符合上開規定,仍
              需個案予以認定。故為求能統一規範環境清理維護責任,本案建議貴
              局依「地方制度法」訂定桃園縣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較為合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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