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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 環署廢字第 095009990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26、28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 條
旨:
有關「夾附」廣告物於交通工具,不同於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張貼或噴漆
」廣告污染定著物之情形,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規定或訂定廣告物
管理自治條例,舉發其污染環境行為
說  明:一、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0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張
              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是以,本案之「夾附」不同於法規定義「
              張貼或噴漆」,另有牌堪用之汽車、機車、腳踏車亦非法規定義之「
              定著物」,故本案無法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0 款規定。
          二、對於夾附、置放廣告物於交通工具部分,在指定清除地區內請貴局考
              量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公告其污染環境行為。或
              依「地方制度法」訂定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以便執行取締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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