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904942人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 環署廢字第 093007737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22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18、19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39、41 條
旨:
廢棄物清理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各地方政府所定之自治法規應不得逾越中央法
律之規定
主    旨:有關  貴府依地方制度法及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訂定之「高雄縣營
          建剩餘土石方及混合物處理自治條例」,其中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
          定土資場得「收受經環保機關公告事業廢棄物回收再利用得作為填地材料
          或得作為安定掩埋者」乙項,已抵觸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惠請  貴府
          儘速修正,請  查照。
說    明: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同條第二項則規定,前項再利用之
              事業廢棄物種類、數量、許可、許可期限、廢止、紀錄、申報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主管機關
              、再利用用途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貴府非屬上述廢棄物清理法
              授權得訂定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相關管理規定之權責主管機關。
          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
              務;另「安定掩埋」係屬廢棄物處理方式之一,須符合「事業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相關規定,故(廢棄物)安定掩埋場
              之申設應併同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申請文件,經審查核准後始得設
              置。貴府訂定之「高雄縣營建剩餘土石方及混合物處理自治條例」,
              規定由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以下簡稱土資場)兼具安定掩埋場之
              功能,於法委有未合。
          三、依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營署綜字第○九二二九○八四九
              七號函釋(如附件),該署對於土資場應具備之功能及定位均有詳述
              ,得收受之物原則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另依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公告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規定,目前僅內政部公
              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八、「營建混合
              物」乙項,有規定得由土資場收受並進行分類處理。
          四、綜上,地方政府依地方制度法所訂自治法規,應不得逾越中央法律之
              規定,  貴府所訂定之「高雄縣營建剩餘土石方及混合物處理自治條
              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已抵觸廢棄物清理法,應請  貴
              府就該自治條例相關條文儘速修正,以為適法。
          五、副本抄送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請自行檢視  貴府已訂定或研訂中有
              關營建剩餘土石方(混合物)或土資場管理之自治法規,如有逾越廢
              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者,應請儘速修訂。
          六、檢送內政部營建署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營署綜字第○九二二九○八四
              九七號函影本乙份供參。
正    本:高雄縣政府                                              
副    本:內政部、財政部、經濟部、教育部、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國家
          科學委員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臺北市政府
          、高雄市政府、苗栗縣政府、臺中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政府、雲
          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臺南縣政府、屏東縣政府、臺東縣政府、花蓮縣
          政府、澎湖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臺中市政府、嘉義市政府
          、臺南市政府、臺北縣政府、宜蘭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縣政府、金
          門縣政府、福建省連江縣政府(以上均含附件)

附    件:內政部營建署  函
          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30 日
          營署綜字第 0922908497 號
主    旨:關於所詢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簡稱土資場),從事(堆置)貯存事業
          單位產生之廢鑄砂、廢爐渣等行為疑義乙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署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環署督字第 0920036213 號函。
          二、按本部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一四七一四號函頒修正
              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業敘明:「本方案所指
              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
              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
              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
              青等廢棄物,至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
              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
              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其供營建土石方資源暫屯、堆置、破
              碎、碎解、洗選、篩選、分類、拌合、加工、煆燒、回收、處理、再
              生利用功能及機具設備之場所,稱為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簡稱土
              資場。」,即前揭方案適用範圍不包括事業單位產生之廢鑄砂、廢爐
              渣等,惟其執行涉及地方制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
              六目規定,屬直轄市、縣(市)政府自治事項,至各該地方政府所定
              自治法規,得否訂定土資場得兼收受營建剩餘土石方以外廢棄物之相
              關規定,係屬各該地方政府主管職司,應請逕洽涉案地方政府釐清。
正    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    本:臺中縣政府、工業技術研究院能資所、本署工務組、建築管理組、綜合計
          畫組(三科)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