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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 環署廢字第 093003125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18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7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5、16、18 條
旨:
有關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申報、回收清除處理費繳納及包裝、容器
責任等事宜
全文內容:一、查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規定:「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
         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
         ,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
         責回收、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前項物
         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同法第十六條規定:「依前條第二項公告之應
         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以下簡稱責任業者),應向主管機
         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
         ,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十五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
         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
         支保管;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準此,責
         任業者僅得以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方式履行其回收、清除、處理責任
         ,尚難選擇自行執行回收、清除、處理工作而免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
         。
     二、承上所述,廢棄物清理法既已明定以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方式,履行
         責任業者之回收、清除、處理廢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責任,另有關
         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本署亦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相
         關規定辦理,與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均無相悖。倘
         本署同意責任業者得選擇自行執行回收、清除、處理工作或繳納回收
         清除處理費,反將牴觸行政程序法第四條所定依法行政原則。
     三、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八條第五項,責任業者自行執行回收、清除、
         處理工作者,得向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申請回收清除處理補貼。
     四、有關廢電器皆由販賣業者逆向回收,應採封閉式管理,不能採四合一
         回收方式乙節,本署業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以環署基字第○九三
         ○○一二二六八號函(諒達)復說明在案。
     五、貴公會有關責任業者得選擇自行履行回收、清除、處理責任或繳納回
         收清除處理費之建議,本署將納入未來廢棄物清理法修正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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