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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 環署基字第 104000378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4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公報 第 21 卷 011 期 2392 頁
臺北市政府公報 104 年第 22 期 47-48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6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6、18、20 條
旨:
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0 條規定,公告辦理應回收廢棄物(廢機動車輛類
-南、北區)之回收處理量稽核認證業務之受託機構,期間自 104  年 1
月 1  日起至 105  年 12 月 31 日

主    旨:公告本署自 104  年 1  月 1  日起至 105  年 12 月 31 日期間,委託
          「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應回
          收廢棄物(廢機動車輛類-南、北區)之回收處理量稽核認證業務。
依    據:一、廢棄物清理法第 20 條。
          二、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2  項。
公告事項: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0 條規定,主管機關得派員或委託專業人員攜帶
              證明文件進入依第 16 條第 1  項、前條指定公告責任業者、販賣業
              者之場所及依第 18 條第 3  項指定公告回收、處理業之回收、貯存
              、清除、處理場所,查核其營業量或進口量、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
              銷售對象、原料供應來源、回收相關標誌、應回收廢棄物回收處理量
              ,並索取進貨、生產、銷貨、存貨憑證、帳冊、相關報表及其他產銷
              營運或輸出入之相關資料;必要時,並得請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協助查
              核。
          二、本署依法委託「財團法人台灣產業服務基金會」辦理應回收廢棄物(
              廢機動車輛類-南區)之回收處理量稽核認證相關業務(區域涵蓋:
              彰化縣【含】以南及花蓮縣、臺東縣、離島地區之回收業及粉碎分類
              處理業等),自 104  年 1  月 1  日起至 105  年 12 月 31 日止
              。該會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四維路 198  巷 41 號 2  樓之 10 ,電
              話:(02)2784-4188 。
          三、本署依法委託「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應回收廢棄物(廢
              機動車輛類-北區)之回收處理量稽核認證相關業務(區域涵蓋:基
              隆市【含】以南、臺中市【含】以北及宜蘭縣、南投縣之回收業等)
              ,自 104  年 1  月 1  日起至 105  年 12 月 31 日止。該公司地
              址:新北市產業園區五工路 136  之 1  號,電話:(02)2299-327
              9 。
          四、對本公告如有疑問,請電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
              委員會,地址:臺北市中正區衡陽路 99 號 13 樓,電話:(02)23
              705888  轉 32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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