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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 環署土字第 101001996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15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6 條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 11、9 條
旨:
有關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為時,應於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
而其審查之權責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主    旨:貴公司函詢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9  條執行之相關疑義,復如說明
          ,請  查照。
說    明:一、依據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土污法)第 9  條第 1  項
              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行為『前』
              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一)依法辦理事業設立許
              可、登記、申請營業執照。(二)變更經營者。(三)變更產業類別
              。(四)變更營業用地範圍。(五)依法辦理歇業、繳銷經營許可或
              營業執照、終止營業(運)、關廠(場)或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
              ,惟本署尚無公告「指定委託之機關」進行審查,因此,目前土污法
              第 9  條之審查權責僅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地方環保機關
              ),合先敘明。
          二、另依土污法第 11 條規定,「依本法規定須提出、檢具之污染控制計
              畫、污染整治計畫、評估調查資料、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等文件,應
              經依法登記執業之環境工程技師、應用地質技師或其他相關專業技師
              簽證」;因此依土污法第 9  條提出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
              亦需符合土污法第 11 條之規定,併同敘明。
          三、此外,審查費用之收取係依據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審查收費
              標準第 2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 9  條規
              定受理事業申報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之審查,應依附表收取
              審查費,並無涉及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
              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按現行之規定,審查
              職權仍為地方環保機關,故無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適用之疑義,且第
              16  條第 3  項所指委託之費用,應指行政機關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
              辦理所需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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