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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 環署土字第 099006164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07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31 條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 15、43、7 條
旨:
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 43 條規定,污染行為人為公司時,主管機
關得命公司為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之應變必要措施,並向公司負
責人請求損害賠償

主    旨:貴府函請釋示○○公司陳述意見,有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
          稱土污法)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各級主管機關為查證工作時,發現土壤、底泥或地下水因受污染而
              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者,得準用第 15 條
              第 1  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對於第 15 條第 1  項第 3  款
              、第 4  款及第 8  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
              責任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為之,以減輕污染影響或必面
              污染擴大」。此土污法第 7  條第 5  項有明文,故只要符合要件,
              即得命污染行為人採取應變必要措施。此外,該條並無明文公司為污
              染行為人時,得命公司之負責人採取應變必要措施之規定,合先敘明
              。
          二、按目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實務工作辦理上,污染行為人通常為公司,
              惟囿於公司於法律上乃一獨立法人格,使主管機關依現行條文難以向
              污染行為人之負責人求償,另鑑於負責人通常利用污染行為獲取利益
              ,為避免其藉由污染行為人之法人格「阻擋」其自身之污染整治責任
              ,土污法因而增訂第 43 條第 3  項規定,使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
              責任人為公司組織時,所在地主管機關得就相關費用逕向其負責人求
              償,以貫徹污染整治之責任。
          三、依土污法第 43 條第 3  項規定,現行土污法對於公司負責人之公法
              請求權僅有金錢給付之請求權,並無命其為特定行為之請求權,故目
              前僅能要求該廠區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與土地使用人依第 7  條第 5
              項採取緊急應變必要措施。
          四、承前所述,要求○○公司之負責人採取緊急應變必要措施於法無據,
              故與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尚屬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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