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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發文字號: 環署土字第 0930039202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03 日
資料來源: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報 第 17 卷 7 期 697-698 頁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0、92 條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 第 1 條
旨:
關於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公告污染管制區、控制場址、整治場址等
行政行為,究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一般處分之規定,以公告
代替送達
主    旨:關於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之公告污染管制區、控制場址、整治場址等
          行政行為,究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一般處分之規定,以公告
          代替送達,釋如說明段,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環水字第○九二○○四
              五九八一號函暨法務部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法律字第○九三○○一一
              三七○號函辦理。
          二、按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以下簡稱整治法)對於受污染土壤及地
              下水之污染改善,肇始於發韌而迄於終結,係一連串相續相承之行為
              ,諸如控制場址、整治場址或污染管制區之公告、命污染行為人或污
              染關係人提整治計畫…等,以迄於解除場址之列管,其間行政行為之
              態樣既多且廣,非可冒然論斷一部行政行為之性質,概括涵攝於全部
              ,應為細緻性之考量,方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治國思想。
          三、又,整治法中之「公告」,其對象乃係針對特定或雖非特定而依一般
              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之相對人為之,規範之內容可能係屬具體抑或
              抽象,故其性質係介於一般處分與法規命令間,而在概念上難以區別
              ,惟倘將「公告」之性質定性為法規命令,則與近代揭櫫之法治國思
              想有所扞格。故為保障人民之訴訟權計,應將「公告」之性質認定為
              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一般處分,其送達方式,依同法第一
              百條第二項規定,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送達。
          四、綜上所述,對於「公告」中特定之相對人,仍應以送達為之;而對於
              非屬特定,但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之相對人,則得以公告代
              替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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