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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營建署
發文字號: 營署建管字第 093291599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10 月 08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1 條
營造業法 第 16、17、20、40 條
旨:
有關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自行申請離職註銷之處理方式,經內政部營建署
於 93 年 9  月 29 日召開研商會議,並檢送會議紀錄 1  份
主    旨:檢送本署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研商「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自行申請離職
          註銷之處理方式」會議記錄乙份,請  查照。
正    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臺北縣政府、桃園縣
          政府、臺中市政府、臺中縣政府、台灣區綜合營造業工程工業同業公會、
          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中華民國結構
          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台灣省測量
          技師公會、中華民國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
          公會、中華民國水利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全
          國聯合會、內政部法規委員會
副    本:金門縣政府、福建省連江縣政府、基隆市政府、新竹市政府、新竹縣政府
          、苗栗縣政府、彰化縣政府、南投縣政府、宜蘭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
          東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縣政府、嘉義市政府、臺南縣政府、臺南市
          政府、高雄縣政府、屏東縣政府、澎湖縣政府、本署建築管理組鄭組長元
          良、王副組長榮進、何科長大本、陳技士威成、建築管理組、建築管理組
          第一科(以上均含附件)

附    件:會議紀錄:
          一、開會事由:研商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字形申請離職註銷之處理方式會
              議
          二、開會時間: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星期三)上午九時三十分
          三、開會地點:本署 107  會議室
          四、主持人:鄭組長元良(王榮進代)                  記錄:陳威成
          五、出(列)席單位及人員: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台北市政府
              台北縣政府
              高雄市政府
              桃園縣政府
              台中市政府
              台中縣政府
              台灣區綜合營造業工程工業同業公會
              中華民國土木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中華民國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台灣省測量技師公會
              台灣省大地工程技師公會
              中華民國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中華民國水土保持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中華民國水利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內政部法規委員會
              本署建築管理組
          六、會議結論
          (一)按營造業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或
                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營造業應即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
                三個月內依規定另聘之。」則專任工程人員離職報備之主體應為營
                造業。故綜合營造業申請登記函(CCI) 規定,營造業辦理專任工
                程人員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務報請備查,應檢附之相關文件,係
                以營造業為申請主體之情形所明定。
          (二)至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自行申請辦理離職註銷時,建議直轄市、縣
                (市)政府依下列方式辦理:
                1.主管機關接獲專任工程人員自行申請辦理離職註銷時,應即函請
                  其受聘之營造業於十五日內依營造業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報請
                  備查。
                2.營造業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者,請主管機關按本部九十三年二月
                  十二日台內營字第 0930082046 號函(如附件)說明二,本於職
                  權依營造業法第十七條規定抽查是否屬實,依事實認定准予專任
                  工程人員離職註銷後,即依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函知原受
                  聘之營造業。原受聘之營造業如不服前揭處分,得依訴願法相關
                  規定辦理。
                3.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日期,除有明顯之事實得據以認定者外,以下
                  列方式認定:
               (1)營造業經撤銷登記、廢止登記或已辦妥歇業登記經查屬實者,
                    以其撤銷登記、廢止登記或辦妥歇業登記之日期為準。
               (2)營造業停業或不知去向經查屬實者,以專任工程人員提出離職
                    註銷申請之日為準。
                4.上開案件之處理期間,宜請參照行政程序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
                  :「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除法規另有規定外,應按
                  各事項類別,訂定處理期間公告之。未依前項規定訂定處理期間
                  者,其處理期間為二個月。‥‥‥」
                5.至營造業如違反營造業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十條
                  第一項規定者,請依營造業法相關規定處理。
          七、散會

附    件:內政部  函
          中華民國 93 年 2  月 12 日
          台內營字第 0930082046 號
主    旨:有關○○營造有限公司專任工程人員沈○○君申請註銷職務乙案,復請
          查照。
說    明:一、復本部營建署按陳  貴府工務局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桃縣工建字第 
              093E000164  號函。
          二、按營造業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離職或因
              故不能執行業務時,營造業應即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三個
              月內依規定另聘之。」又按營造業申請登記函規定,專任工程人員離
              職應由營造業檢附該營造業出具之離職證明正本辦理之。卷查本案專
              任工程人員離職係由專任工程人員提出,  貴府得本於職權依營造業
              法第十七條規定抽查是否屬實,如違反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並應
              依第五十六條規定懲處。
          三、另查營造業法第二十條規定:「營造業自行停業或受停業處分時,應
              將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註記後發還之;復業時,亦同。營造業歇業時,應將
              其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送繳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並辦理廢止登記。」及第五十五條規定:「營造業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四、
              自行停業、受停業處分、復業或歇業時,未依第二十條規定辦理者。
              ‥‥有前項第四款情事,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補辦手續,屆期不辦者
              ,得按次連續處罰。」卷查○○營造有限公司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
              日於公司主管機關辦理停業,惟迄今仍未依營造業法規定至營造業主
              管機關辦理停業或歇業程序,故應按上開規定處罰。
正    本:桃園縣政府
副    本:內政部法規委員會、本部營建署建築管理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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