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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營建署
發文字號: 營署建管字第 1010082411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0 日
資料來源:
內政部營建署
相關法條 地方制度法 第 30 條
旨:
區域計畫實施前已建築完成並領使用執照或完工證明之建築物,其處分效
力未經撤銷、廢止或其他事由而消滅者,效力即屬存在,不因建築執照或
完工證明滅失而受影響。如人民因建築執照或完工證明滅失而欲申請補發
,地方機關得研訂適宜之處理規範
全文內容:關於區域計畫實施前已建築完成之建築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因建築物完
          工證明書遺失而申請補發,受理機關能否以相關機關檔案原始資料銷毀為
          由拒絕補發,及申請補發完工證明書申請人應否為原始證明書核發之相對
          人及其應備文件及程序等相關事宜乙案
          關於「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62  年 12 月 24 日公布
          時施工中之建築物,嗣後竣工所領使用執照或完工證明,其處分之效力未
          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者,應恆保持其效力,故該機關檔案
          宜按其效力規劃妥適之儲存管理作業及設施事項,俾利保存或提供人民申
          請閱覽、抄錄、複製檔案(請衡酌貴府所定「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
          第 27 條第 7  項規定辦理)。至於本案所詢建築物建築執照或完工證明
          檔案因佚失或毀損,人民申請補發之處理方式,建築法尚無明文,貴府如
          認有管理之必要,在不違反地方制度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前提下,得
          研訂適宜規定憑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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