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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內政部營建署
發文字號: 營署建管字第 091291806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26 日
資料來源:
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0 條
訴願法 第 14、93 條
公司法 第 17、75 條
旨:
有關營造業更名、公司組織營造業合併及分割申請案件事宜,經內政部營
建署於 91 年 10 月 30 日召開研商會議,並檢送會議紀錄 1  份
          紀綠乙份,請  查照。
正    本:經濟部商業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內政部中部辦公室(營建業務)、內
          政部法規委員會、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金門縣政府、
          連江縣政府、基隆市政府、宜蘭縣政府、臺北縣政府、桃園縣政府、新竹
          市政府、新竹縣政府、苗栗縣政府、臺中縣政府、臺中縣政府、彰化縣政
          府、南投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嘉義市政府、嘉義縣政府、台南市政府、
          台南縣政府、高雄縣政府、屏東縣政府、花蓮縣政府、臺東縣政府、澎湖
          縣政府、中華民國公共工程資訊學會
副    本:本署建築管理組(二份)

附    件:內政部營建署會議紀錄
          一、會議名稱:研商「營造業更名、公司組織營造業合併及分割申請案件
              」事宜會議
          二、會議時間: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星期三)下午二時
          三、會議地點:本署第二會議室
          四、主持人:陳副署長光雄                            紀錄:何文晟
          五、出席人員:
              出席人員            備註          職稱            簽名  
              經濟部商業司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內政部中部辦公室(營建業務)
              內政部法規委員會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金門縣政府
              連江縣政府
              基隆市政府
              宜蘭縣政府
              臺北縣政府
              桃園縣政府
              新竹市政府
              新竹縣政府
              苗栗縣政府
              臺中縣政府
              臺中縣政府
              彰化縣政府
              南投縣政府
              雲林縣政府
              嘉義市政府
              嘉義縣政府
              台南市政府
              台南縣政府
              高雄縣政府
              屏東縣政府
              花蓮縣政府
              臺東縣政府
              澎湖縣政府
              中華民國公共工程資訊學會
              建築管理組
          六、會議結論:
              案由一:營造業申請變更名稱及公司組織之營造業辦理分割或合併,
                      係先向經濟部申請許可?或先向目地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
              一、說明:
                  查本部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台內營字第○九一○○八三九八
                  二號令修正發布「營造業申請登記須知」及「營造業申請登記須
                  知函」部分條文,營造業改易名稱應檢附公司主管機關核發之核
                  准文件正本及改易名稱後之公司證明文件正本,惟部分廠商向經
                  濟部申請更名時,該部表示應先向目地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公司組織之營造業,以其經營建築及土木工程之營業項目另設公
                  司組織之營造業者。係先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公司分割,並
                  檢附公司主管機關之核准文件正本及分割後新公司司證明文件正
                  本辦理營造業之變更登記,及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公司組織之
                  營造業合併,亦先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公司合併,申請廠商
                  亦遇商業主管機關表示未便配合辦理乙節。
              二、與會人員發言:
              (一)本部法規會(書面意見):
                    1.按營造業之設立應經本部許可,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一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公司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公司
                      業務,依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所定之命令,須經政府許可者
                      ,於領得許可文件後,方得申請公司登記。」,故有關營造
                      業更名、公司組織營造業合併及分割申請案件,基於同一法
                      理,似亦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再依公司法
                      規定辦理相關申請或登記。
                    2.本案由貴署所提擬辦,本會敬表同意。
              (二)經濟部商業司:
                    營造業之商業登記法人主體若未變更,其申請辦理相關變更案
                    件無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應可逕向商業主管機關申請
                    辦理,以資便民。
              (三)本署意見:
                    同意商業司以商業登記法人主體之變更與否,區別其申請案件
                    之申請程序。營造業因未涉商業登記法人主體變更,而向商業
                    主管機關逕行提出申請變更,後續營造業主管機關應追蹤其辦
                    理情形,避免營造業以變更程序未終結前商業主管機關核准文
                    件辦理工程承攬等業務,產生資格爭議。
              三、決議:
                  依商業司意見,營造業之商業登記法人主體若經變更,其申請變
                  更案件應先向營造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並據以向商業主管機關
                  申請變更公司或商業登記,再向營造業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營造業
                  登記。本案討論變更項目中,應依上述規定分三階段辦理之項目
                  為:
                  1.非公司組織管造業變更公司組織為公司組織並辦理更名。
                  2.公司組織管造業合併新設。
                  3.公司組織管造業分割新設。
                    其餘營造業更名、合併存續(另一方消滅),得逕向商業主管
                    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為避免營造業逕向商業主管機關申請辦理
                    變更公司或商業登記後,延遲未向營造業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營
                    造業登記,請協調商業主管機關定期提供商業登記變更案件資
                    料庫檔案,供本署連結營造業管理資訊系統進行查核比對。
              案由二:公司組織之營造業合併、其業績是否得以合併,營造業之獎
                      懲是否繼承等,其相關施行細則為何?
              一、說明:
                  查營造業管理規則規定,營造業辦理升等需審認其承攬工程竣工
                  累計額,又營造業之獎懲及變更事項皆應記載於承攬工程手冊,
                  公司組織營造業之合併,上揭獎懲事項亦應妥為紀錄。
              二、與會人員發言:
              (一)本部法規會(書面意見):
                    按「合併」乙詞,在理論上有「吸收合併」及「新設合併」二
                    類。
                    所謂「吸收合併」係指合併者間僅留存其一,其也他合併者均
                    消滅,而由留存者所吸收;另所謂「新設合併」係指合併者均
                    消滅,而另成立新的組織。
                    1.就「吸收合併」而言,因其有一繼續存在之主體,而係將其
                      他合併者予以吸收,故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合併契約有特別約
                      定外,其權利義務應繼續存在,並由留存者予以繼受;但就
                      「新設合併」而言,因合併者均歸於消滅,除法令另有規定
                      或合併契約有特別約定外,新設之主體並不當然繼受原合併
                      者之權利義務。
                    2.本案由建議先行釐清合併之態樣及內容,俾資周妥;另有關
                      行政管理等實施事項,本會無意見。
              (二)經濟部商業司:
                    按目前非公司法人變更為公司法人其權利義務皆可繼受,是為
                    現有作法,又公司法第七十五條明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
                    ,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續存或另立之公司承受。」
              (三)台中市政府意見:
                    營造業合併之業績繼受乙節,若有業者於市場中價購數家營造
                    業,膨脹經營能力或經由併購業績申請辦理升等,恐產生不法
                    情事,請與會代表再酌。
              (四)本署意見:
                    按營造業辦理合併調整經營體質應予以肯定,又我國營造業登
                    記目前採行升等制,事實上亦衍生養牌、借牌問題,且升等制
                    度有違我國加入 WTO  會員國間互相開放營造業市場之承諾,
                    是行政院送請立法院審議之營造業法(草案)已無升等制,而
                    採取直接登記制並配合營造業評鑑之作業,評比營造業之表現
                    ,作為市場之參考。關於本案公司組織營造業合併,擬配合公
                    司法相關規定及營造業法(草案)之政策訂定之。
              三、決議:
                  綜上逐一檢討營造業合併後重要登記項目之權利義務規定如下-
                  1.存續營造業應繼受消滅營造業之獎懲紀錄。
                  2.受消滅營造業經年資存續營造業應不得繼受累加。
                  3.受消滅營造業聘任專任工程人員期間,存續營造業應不得繼受
                    累加。
                  4.受消滅營造業承攬工程業績部分,同等級之營造業工程業績存
                    續營造業應可繼受,不同等級之營造業工程業績涉專任工程人
                    員資格及升等規定考量,存續營造業不得繼受。
              案由三:營造業經主管機關廢止、撤銷登記,並通知商業登記主管
                      機關廢止或撤銷其公司或商業登記事宜。
              一、說明:
                  按營造業有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至第十款情事者,
                  分別由中央主管機關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
                  管機關核准後廢止或撤銷其登記,並刊登公報及通知公司或商業
                  登記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其公司或商業登記,惟亦有經各級營造
                  業審議決定廢止或撤銷營造業登記證書,而經訴願撤銷原處分恢
                  復登記者,則撤銷營造業登記時,是否待處分確定之後方通知經
                  濟部撤銷其營利事業登記為宜。
              二、與會人員發言:
              (一)本部法規會(書面意見):
                    1.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行政處分之效力,除另有規
                      定外,自送達、通知或使知悉時起發生效力;行政處分未經
                      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2.另依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行政處分之執行,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故主管機關對營造業所為
                      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行政處分,於未依法定程序失其效力前,
                      其仍繼續有效。據此,營造業經主管機關撤銷、廢止登記時
                      ,應即依規定通知商業登記主管機關。
              (二)商業司意見:
                    查公司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業務之許可,經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確定者,應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公司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
                    」是營造業主管機關通知本部廢止或撤銷其公司或商業登記,
                    應俟撤銷或廢止處分確定後再行通知,以免影響業者權益或增
                    加行政困擾。上揭規定所稱之處分確定係指:
                    1.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其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訴願(
                      訴願法第十四條參照)。
                    2.經提起行政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判決。
              (三)本署意見:
                    廠商因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而受處分,依訴願法有提起訴願之
                    權利,惟行政處分之執行不因提起訴願而停止。營造業經主管
                    機關廢止或撤銷其登記時,依營造業管理規則應通知商業主管
                    機關廢止或撤銷其公司或商業登記,請商業主管機關先行備案
                    ,待受處分之營造業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未提起訴願或經提起行政救濟程序之確定終局判決後,再
                    次通知商業主管機關,已確定廢止或撤銷其營造業登記證書者
                    ,即請商業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其公司或商業登記。
              三、決議:同本署意見。
              案由四:營造業自行申請解散之辦理規定為何?營造業若自行向經濟
                      部辦理公司解散案件,如何會同營造業登記之直轄市、各縣
                      (市)政府辦理橫向聯繫?
              一、說明:
                  按營造業管理規則及營造業申請登記須知及登記函並無營造業自
                  行申請辦理解散之規定,自行申請解散案件,仍有查察未完成工
                  程及相關經營情形之必要。又營造業如逕行向經濟部辦理撤銷營
                  造業登記案件,並未辦理營造業登記之註銷,造成營造業主管機
                  關無以掌握廠商經營狀況。
              二、與會人員發言:
              (一)本部法規會(書面意見):案由四及案由五部分,係屬  貴署
                    業務執行事項,建請貴署本於權責依法核處。
              (二)經濟部商業司:按營造業辦理商業登記之解散並完成清算,其
                    法人人格即已消失,依本部中部辦公室目前作法,公司行號辦
                    理解散確定,皆有正式公文發送該公司行號並副知其所在地各
                    直轄市、縣(市)政府。
              (三)本署意見:既商業主管機關已有正式公文通知各直轄市、縣市
                    政府,請直轄市、縣(市)營造業主管機關自行協調機關內部
                    文書作業,於取得商業主管機關之通知後,即辦理該營造業登
                    記之撤銷或廢止。另本署依案由一,請協調商業主管機關定期
                    提供商業登記變更案件資料庫檔案,供本署連結營造業管理資
                    訊系統進行查核比對,檢索出逕行申請解散之營造業,提供給
                    各業務單位。
              三、決議:同本署意見。
              案由五:其他營造業申請登記業務問題。
              一、說明:
                  請參照台中市政府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府工建字第○九一○一二
                  ○五三六號函檢附之資料及臺灣區營工程工業同業公司九十一年
                  九月十六日台區營(91)強企字第○三八七號函等影本,請討論
                  。
              二、決議:
                  (台中市政府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府工建字第○九一○一二○五
                  三六號函部分)
                  1.申領證冊之負責人,是否應與籌設許可時之申請人為同一人:
                    關於籌設前「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表」之申請人與其籌
                    設登記負責人登記不同時之處理規定,本部八十六年九月十七
                    日台(86)內營字第八六八一六九四號函業有函示,準用公司
                    名稱及業務預查審核準則,申請預查者得為公司之發起人或股
                    東,與設立未必為同一人,至籌設許可之負責人、公司或商業
                    登記之負責人興申領營造業證冊者應為同一人。
                  2.營造業變更地址之門牌整編乙節,同意免附文件五(房屋使用
                    執照影本或合法房屋證明文件等文件),將於營造業申請登記
                    函修正時一併修正。
                  3.變更負責人需檢附之書件,為避免營造業所有權有所爭議,擬
                    修正營造業申請登記函,規定營造業申請變更負責人,應先向
                    商業主管機關辦理,取得商業登記之變更後,再向營造業主管
                    機關辦理登記。
                  4.營造業變更專任工程人員,應無須檢附原任專任工程人員之執
                    照證書。
                  5.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自行離職,其生效日期乙節:
                    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自行申請離職,如營造業未向營造業主管
                    機關辦理報備,該專任工程人員可逕行向營造業主管機關報備
                    ,營造業主管機關辦理應該營造業說明,並辦理專任工程人員
                    之變更,其離職日效日期應以離職事實行為發生之日為憑。本
                    部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台內營字第三八二二六六號函業有釋
                    示略以:「....此所謂主任技師或專任技師離職時自應為
                    指主任技師或專任技師,營造業並負有於其離職之次日起一個
                    月內另聘人繼任之義務,違反此項義務者,主管機關應依同規
                    則第三十九條第四款,及第四十條有關規定處罰,其尚未另聘
                    人繼任者,並得令其停業。」
                  6.營造業變更不動產及機具乙節,應依現行營造業申請登記函辦
                    理。
                  7.營造業申請晉升等級出具之業績證明文件,其工程類型應如何
                    認定乙節:
                    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工程企字第○
                    九一○○四一五五五○號函(如後附)函示:「機關辦理工程
                    採購,若其主要工程項目非屬應依建築法相關法令規定限定由
                    經濟部編訂『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列中類、小類或細
                    類項目為營造工程業、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承攬者,其投標廠
                    商資格不應侷限為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以免違反政府採購法
                    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至營造業其承攬
                    工程之類型及出具之業績證明文件應屬於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
                    項目代碼表所中類、小類或細類項目為營造工程業、營造業或
                    土木包工業之範圍為限。
                  8.公司組織營造業合併(同案由二)。
                  9.營造業變更地址,先向商業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再向營造
                    業主管機關辦理登記,遇營業地址登記用途不符規定乙節:
                    按商業司說明,該管受理營造業變更地址事項,並未審查其使
                    用用途,本案營造業主管機關仍應依相關規定要求,遇營業地
                    址登記用途建築法之規定時,應要求予以補正。
                 10.營造業申請自願降等應依本部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台九十內營
                    字第九○八五一一二號令辦理,至費用之收取依降等之後之較
                    低等級規定。
                 11.逕行申請登記為甲等之營造業,符合本部九十一年九月九日以
                    台內營字第○九一○○八五九四二號令修正發布營造業管理規
                    則第四十五條之四規定者,得再次辦理換領登記證書。
                 12.營造業管理資訊系統無法自動稽核避免營造業負責人重複申請
                    登記乙節:
                    本署將加強營造業管理資訊系統之查核功能,俾於系統中提示
                    ,避免相關情事之發生。
                 13.修正過後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三條已將停業一年之限制取
                    消,營造業辦理停業之規定乙節:
                    上揭條文之修正,係配合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公布公司法
                    ,刪除第四百零二條之一原條文「.....停業期間最長不
                    得超過一年....」,該修正理由係公司停業及公司登記認
                    可之相關事項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條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定辦法
                    。是營造業管理規則不另行對營造業自行申請停業期限予以規
                    定,有關停業之規定悉由公司法訂之以求齊致統一。需配合公
                    司相關法規停業之規定。
                 14.營造業逾期未換領登記證書之處理程序乙節:本署已函請臺灣
                    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調查未換證廠商家數,並提相關意見
                    ,刻正處理中。
                 15.營造業改易名稱(同前案由二)。
          七、臨時動議:(無)
          八、散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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