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營造業法第 27 條及營繕工程承攬契約應記載事項實施辦法第 5 條關於 營繕工程之承攬契約應記載事項須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規定,該規定 之管理對象為營造業者或其相關從事人員,至於政府機關部門則不在管理 範圍
主 旨:有關 大會所詢營繕工程承欖契約應記載事項相關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 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大會 97 年 1 月 14 日工程企字第 09700020560 號函。 二、查營繕工程之承攬契約應記載事項須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規定, 為營造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7 條所明定;另依本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6 款所定應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規定,亦於「營繕工程 承攬契約應記載事項實施辦法」第 5 條中載明有案。 三、至大會所詢部分機關辦理政府營繕工程,未於契約內納入物價指數調 整,如何導正乙節,查本法上開規定之管理對象均係指營造業者或其 相關從事人員而言,並非涉政府部門;若政府機關於辦理營繕工程採 購時,未於工程契約中納入物價指數調整,因涉貴管業務,如何之處 仍還請主政。 正 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副 本:本部營建署(建築管理組)、本部中部辦公室(營建業務)